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塞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70號、113年度偵字第1529、1530、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塞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程塞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程塞特於民國112年6月9日23時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程塞特與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香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志偉、魏心窈、林家瑄、林佳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程塞特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70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一同提款1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他是跟我講說人家欠錢要還他錢,我才借帳戶,我連電話都不太會用,怎麼可能騙人等語。
(二)惟查:⒈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同提款,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72頁),而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且隨即遭提領殆盡等情,亦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本案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82號卷【下稱偵68982卷】第9-10頁;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頁次),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卡片沒有交給別人,都在我身上,
是因為一個綽號小偉的人要收朋友匯款沒有帶提款卡,小偉載我去郵局,我用ATM領出來交給小偉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70號卷【下稱偵9470卷】第59-60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6月11日15時33分起,卡片提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6萬元、6千元,是他到山上載我去提款機,我把提款卡交給他,告知他密碼,他領走後把提款卡還給我,這次他買一條菸給我。帳戶明細112年6月10日4時52分有卡片提款3次,跨行提款1次,各2萬元、2萬元、5,000元、1,005元,同日21時21分起,又有分別卡片提款1次、跨行提款2次各6萬元、2萬5元、1萬5元及同年6月11日0時29分起跨行提領2次,分別2萬5元、2,005元,都是一個綽號小揚的人跟他的朋友一起來看我,有時候會接濟我,買菸或泡麵給我,他在那些時間載我去提款,提款後我再把錢交給他,他說是別人欠他的錢。之前會講徐仲曄,是因為小揚的真實姓名不曉得等語(見偵9470卷第76、93【背面】-94頁),可見被告所述之提款金額與時間,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實際提領時間及金額大致相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68982卷第10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去領錢的時候是晚上去陽明山上的郵局領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亦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112年6月10日0時41分、6月11日17時33分、17時34分提款地點為陽明山郵局相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21267370號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48號卷第41頁),被告既稱提款卡並未交給他人,其所述與「小楊」提款之地點亦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被告提領,其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無疑。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稱其始終持有本案提款卡,則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提領,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其僅有提領1次等語,顯不足採。且被告原稱係「徐仲暐」向其借用帳戶資料,其後又稱係「小楊」,顯見被告對於交出提款卡之對象究係何人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述借出之提款卡之對象或原因是否可信,即屬有疑,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總數未達1億,則修正後之新法就此部分之犯行,其法定刑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楊」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雖與告訴人劉香誼達成調解,然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曾任軍人、廚師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則就本案是否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之問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本案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均應予沒收。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罪名、宣告刑 1 黃志偉 黃志偉於112年6月8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預付訂金,致黃志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9日23時2分許 1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偉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3148號卷第5-6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112年度偵字第53148號卷第7-10頁) 程塞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魏心窈 魏心窈於112年6月9日16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保留,致魏心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0日20時33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魏心窈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9294號卷第25-27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112年度偵字第39294號卷第29-29【背面】頁) 程塞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家瑄 林家瑄於112年6月11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保留,致林家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1日15時28分許 2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瑄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8982號卷第19-2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網頁、對話紀錄及LINE頭貼截圖13張。(112年度偵字第68982號卷第23-29頁) 程塞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香誼 劉香誼於112年6月11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保留,致劉香誼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1日16時35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香誼芸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470號卷第11-12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網頁、LINE頭貼及對話記錄截圖14張。(112年度偵字第9470號卷第13-18頁) 程塞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杜家芸 杜家芸於112年6月11日17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押金可優先保留,致杜家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1日17時許 2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杜家芸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8982號卷第33-35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網頁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10張。(112年度偵字第68982號卷第36-41頁) 程塞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10日0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15分) 2萬元 2 112年6月10日0時42分許 2萬元 3 112年6月10日0時43分許 5,000元 4 112年6月10日7時37分許 1,005元 5 112年6月10日21時21分許 6萬元 6 112年6月10日21時26分許 20,005元 7 112年6月10日21時27分許 10,005元 8 112年6月11日17時33分許 4萬元 9 112年6月11日17時34分許 6萬元 10 112年6月12日7時32分許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