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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婷妤

謝喬宇

鄭佳琳

鄭彧晨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A06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A0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10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9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A06、A08、A10、A09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A06、A08、A10、A09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A06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㈡A0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㈢A10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㈣A09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被 告 A06

A07

A08

A09

A10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因透過友人張毓庭轉述,間接得知A02(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外散布不實言論,因而產生嫌隙,欲找A02當面理論,遂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內告知A

08、張毓庭、邱○伶(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開2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犯行,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董○先指示A09以LINE暱稱「晨」向A02佯以交朋友為由,邀約A02於113年4月26日23時1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壯圍門市見面,A06旋即告知A10前開情形,待A02到場後,逼迫A02與A08、董○一同搭乘由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07與A06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1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前往宜蘭縣壯圍鄉中央路2段395巷附近宜蘭河右岸堤防。迨上開人等到達現場後,A06、A08、A07、A09、A10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A06、A08、董○、A10輪番徒手毆打A02臉部、身體、額頭,A06並以腳踢其腹部,邱○伶命令A02下跪而行無義務之事,A06、A08、A10、董○則圍繞在A02身旁,並將酒、飲料等液體自其頭上澆淋,A10再以菸蒂燙其臉部,A06則持鐵製一字起子,揮擊A02背部,致A02受有頭皮撕裂傷、右上臂挫傷及瘀傷、雙膝挫傷、雙肩挫傷、上唇挫傷、背部挫傷、左手臂挫傷、左手挫傷、下巴挫傷等傷害,期間A07、A09及A08手持手機,將上開A06等人毆打A02過程攝錄成影片;A06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02恫嚇:「如果敢報案,會再打妳」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2,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A02自行前往警局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證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徒手毆打告訴人A02臉部、再以腳踹其腹部,隨後手持鐵製一字起子揮擊其背部,以及向告訴人恫嚇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論。 2.證明下列事項: ⑴被告A08、A10均以徒手毆打及腳踹告訴人。 ⑵被告A10係由被告A06電召到場。 2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證述 1.坦承有搭乘被告A09所駕駛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搧巴掌,並對其灑酒之事實。 2.證明下列事項: ⑴被告A09駕駛車輛搭載同案少年董○及告訴人。 ⑵證明被告A06、A10均徒手毆打告訴人。 ⑶證明被告A10係由被告A06電召當場,且丟擲酒瓶砸中告訴人。 ⑷鐵製一字起子、酒瓶均係自被告A09車輛內取得。 3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到場,惟矢口否認毆打告訴人。 2.證明下列事項: ⑴被告鄭家琳係被告A06傳送其等該時所在位址,隨後才抵達上開地點。 ⑵被告A06、A08均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且被告A07有持手機拍攝告訴人遭毆打過程。 4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證述 1.坦承下列是事項: ⑴以LINE暱稱「晨」向告訴人邀約見面,且駕駛車輛搭載被告A08、同案少年董○、邱至伶及告訴人前往上開地點。 ⑵坦承該時持手機拍攝告訴人遭毆打,且現場其他被告所使用之鐵製一字起子、酒瓶均係從其車輛內取出之事實。 2.證明係同案少年董○指示其邀約告訴人見面,被告A06、A10及同案少年董○,均有以徒手或持鐵製一字起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證述 1.坦承係同案被告A06聯繫後,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A06到場,並分別持手機照光,並開啟視訊功能,直播告訴人遭毆打畫面給證人張毓庭觀覽。 2.證明被告A06、A10、A08及同案少年董○、邱○伶均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邱○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A09以LINE暱稱「晨」邀約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 2.被告A10、A07、同案少年董○係由被告A06電召到場,被告A08、A09則係由同案少年董○聯繫到場。 3.被告A06、A08、A10、同案少年董○先後毆打告訴人,且被告A06、同案少年董○均從被告A09車輛內取出酒瓶,將酒澆淋告訴人,現場亦有人持一字起子揮打告訴人背部。 4.被告A09、A07分別手持手機照光、錄影及撥打電話。 5.該時現場出現之酒瓶、一字起子,均係從被告A09車輛內取出,且被告A06有向告訴人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論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少年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A06指示同案少年董○邀約告訴人,再由其指示被告A09以LINE暱稱「晨」邀約告訴人見面。 2.被告A06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臉部、腹部及大腿。 3.同案少年董○所持酒瓶、一字起子均係從被告A09車輛內取出。 4.被告A09、A08、同案少年邱○伶均有拍攝告訴人遭毆打影像。 8 證人張毓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A06與告訴人前素有嫌隙。 2.證人鄭毓庭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被告A06,由被告A07開啟視訊,直播該時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情形。 9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A09有以LINE暱稱「晨」邀約告訴人先至上開超商見面,並與被告A08、同案少年董○、邱○伶搭乘被告A09所駕駛車輛前往上開地點。 2.被告A06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再以腳踹告訴人腹部。 3.除被告A09、A07外,其他在場被告、少年輪番以徒手、腳踹,或手持酒瓶、一字起子毆打告訴人臉部、身體及背部。 4.證明被告A07拍攝其遭毆打畫面,並傳送給告訴人友人。 10 告訴人與LINE暱稱「晨」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及告訴人、被告A08提供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16張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該時跪在地上,被告A06、A08、A10及同案少年董○、邱○伶圍繞在告訴人身旁。(見檔名「A08提供錄影影像」之檔案) 2.被告A06、A08、A10均有將酒類、飲料等液體,自告訴人頭上澆淋。(見檔名「被害人提供錄影影像」之檔案) 3.被告A06、A08、A10分別以徒手、腳踹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見檔名「A08提供錄影影像」之檔案) 4.被告A06另持一字起子毆打告訴人背部,及被告A10持酒瓶攻擊告訴人頭部,再以香菸燙告告訴人臉部。(見檔名「A08提供錄影影像」之檔案) 5.被告A09在同案少年董○毆打、拉扯告訴人頭髮時,站在一旁開啟手機照光。(見檔名「被害人提供錄影影像」之檔案) 11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毆打而受傷,並受有如犯罪事實上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6、A08、A10、A09、A07(下稱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5人為私了被告A06、同案少年邱○伶與告訴人間糾紛之目的,逼令告訴人乘坐被告A09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且命令告訴人下跪等情,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A06則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5人及同案少年董○、邱○伶就上開傷害犯行,分工模式係由被告A06電召同案少年董○,由同案少年董○指示被告A09以LINE相約告訴人見面後,再由被告A09駕駛車輛搭載被告A08、同案少年董○、邱○伶、告訴人,被告A07、A06共乘機車到場,嗣由被告A06、A08、A10以徒手、腳踹或持一字起子、酒瓶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且前開凶器係自被告A09車輛內取出,被告A07、A09則在旁拍攝、照光,應認渠等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本案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另被告A06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5人係與同案少年董○、邱○伶共同實施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5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按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之案發現場及錄影畫面截圖,該案發地點本即位處偏僻,且被告5人在該處對告訴人實施暴力毆打行為之時間接近深夜,該時段人煙稀少,亦未見雙方衝突有波及其他人,要難謂被告5人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亦難遽認渠等行為於客觀上已達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程度,自無從逕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5人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或使人重傷害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或重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兇器之利鈍等,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下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觀諸卷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5人既未對告訴人為致命之攻擊,且受傷部位多係皮外傷,足見被告5人所為均對非致命部位攻擊,是被告5人於實施本案傷害犯行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又參以本案乃係起因口角糾紛,被告5人與被害人間並無足作為殺人動機之深仇大隙,縱渠等於為前揭傷害行為之時或有持一字起子、酒瓶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衡情亦為發洩之舉,主觀上當無殺人之犯意,渠等上開行為自無成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餘地,應認渠等罪嫌均有不足。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所法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