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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蘊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9號),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蘊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借據壹紙及其上偽造之「林佳璇」署押及指印各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偽簽『林佳璇』之署名1枚」補充更正為「偽簽『林佳璇』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113年4月6日」更正為「113年1月6日」,並補充「被告林蘊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未扣案之借據1紙及偽造之借據上偽造之「林佳璇」署押及指印各1枚均沒收。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79號

被 告 林蘊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蘊茹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4時前某時,在其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住處,擅自以林佳璇(不知情)之名義製作林佳璇向不詳人士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1紙,並在其上偽簽「林佳璇」之署名1枚後,於113年4月6日4時許,傳送本案借據之截圖照片予林佳璇。嗣林佳璇遭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其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工作場所催討8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林佳璇。林佳璇因誤認自己遭不詳人士冒用名義簽署本案借據,遂於113年1月7日3時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對不詳人士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林蘊茹藉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

二、案經告訴人林佳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蘊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擅自以告訴人林佳璇之名義製作本案借據,並在其上偽簽「林佳璇」之署名後,致告訴人遭不詳人士催討80萬元款項等事實。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偽造本案借據後傳給告訴人的目的,只是為了讓告訴人離開其配偶莊嘉豪,單純只是想幫助告訴人及其家人,並不知此行為會構成未指定人誣告罪云云。惟查:

1、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又所謂間接正犯,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行犯罪而言。

2、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林晋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稱:被告後來有跟我說這件事是假的,要我打電話到派出所解釋說這一整件事都是演戲的等語,顯見被告本即知悉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將構成犯罪,否則不會在告訴人向派出所申告犯罪事實後,旋即請證人林晋賢打電話到派出所解釋。被告明知告訴人所申告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內容為虛偽,卻仍容任不知情之告訴人以上開虛構之犯罪事實向派出所申告,是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林佳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誤認自己遭不詳人士冒用名義簽署借據,遂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

(三)證人林晋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四)偽造之本案借據1紙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遂行上開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之本案借據1紙及「林佳璇」之署押1枚等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