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筱琴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李秋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筱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玖佰拾壹元、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陸佰捌拾捌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方筱琴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宜蘭縣五結鄉某統一超商,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藉其上開3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用以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以此方式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於取得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劉靜雯、莫育翰、黃千祐、劉銘豐、邱敏瑄、單師舜、呂姵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同欄所示方筱琴所申設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劉靜雯、莫育翰、黃千祐、劉銘豐、邱敏瑄、單師舜、呂姵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靜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莫育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黃千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劉銘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邱敏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單師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呂姵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方筱琴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及同法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申辦之台新帳戶、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而後本案3帳戶遭詐騙集團做詐騙使用,致被害人遭詐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自己是受騙交付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在交付當下沒有想那麼多才會交付,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認識一個男生譚志強,要求被告下載軟體操作賺錢,指導被告說有賺到錢,被告表示要將獲利領出,並介紹客服人員與被告聯繫,被告誤信譚志強及客服人員之說詞,才將提款卡及密碼告知對方,被告是在受詐欺情況下交付這些資料,被告並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故意。司法鑑定報告分析被告具有高度的「情感依附需求」,詐騙集團利用溫
情攻勢,填補被告家庭情感的空缺,導致被告完全喪失對其不合邏輯指令的判斷力。故被告僅係依他人之指令而為行為,然他人之指令是否合法,是否會構成犯罪,在被告的認知根本無從理解的情形下,實難認被告對於其依他人指令所為的行為,有何犯罪之認識,故被告主觀上既未有其所為行為係違法之認識,被告雖理解交出卡片之具體動作,但無法理解提供帳戶等於幫助洗錢之抽象法律關係,故依上開醫學鑑定之意見,被告應該當於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為不罰。退言之,依上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係一輕度智能不足合併重度肢體障礙(腦性麻痺)之患者,針對本案之行為,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意識清醒,但因智能障礙導致對抽象法律風險之判斷力顯著缺損,以及身心多重障礙導致之高度受暗示性,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請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劉靜雯、莫育翰、黃千祐、劉銘豐、邱敏瑄、單師舜、呂姵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同欄所示被告所申設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851號偵查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60至65頁),且有本案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羅東警卷〉第6至17頁)。又告訴人劉靜雯、莫育翰、黃千祐、劉銘豐、邱敏瑄、單師舜、呂姵璇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被告本案台新帳戶、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提領得手等情,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證據詳附表所示卷頁)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申設之本案台新帳戶、合庫帳戶、永豐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且本案告訴人劉靜雯、莫育翰、黃千祐、劉銘豐、邱敏瑄、單師舜、呂姵璇遭詐騙後以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轉入本案台新帳戶、合庫帳戶、永豐帳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譚志強」其人之對話紀錄中已提及「不會被當人頭帳戶吼」、「哪有人給人家密碼的」、「跟詐騙一樣」、「哪有人寄帳戶提款卡」等內容(見113年度偵字第3851號卷第40至41頁背面),堪認被告就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已有所了解,且知悉帳戶提款卡(即金融卡)及密碼不可交付他人,會被 當作人頭帳戶使用。
(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金融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以確保犯罪所得,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係幫助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害國家保全、沒收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且查,被告於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譚志強」其人之對話紀錄中已提及「不會被當人頭帳戶吼」、「哪有人給人家密碼的」、「跟詐騙一樣」、「哪有人寄帳戶提款卡」等內容(見113年度偵字第3851號卷第40至41頁背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知悉帳戶提款卡(即金融卡)及密碼如交付他人, 可能會被供做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在網路上認識「譚志強」,要
求被告下載軟體操作賺錢,指導被告說有賺到錢,被告表示要將獲利領出,即介紹客服人員與被告聯繫,被告誤信譚志強及客服人員之說詞,才將提款卡寄出及告知密碼,被告是受詐欺、被利用,不知帳戶會遭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使用等語
。惟查,被告知悉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不可交付他人,當小心謹慎保管,已如前述,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自承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譚志強」之人素未謀面,是透過網路認識,只有通過電話,沒有視訊見過面等情(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顯見被告對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譚志強」其人之背景一無所悉,毫無信賴基礎可言,然被告在未確實瞭解LINE通訊軟體暱稱「譚志強」之真實身分為何,亦無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譚志強」其人及「在線客服」之人之指示將本案3帳戶金融卡寄出及告知密碼,況依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譚志強」之人之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3851號偵查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被告一再表示不要寄出帳戶及提款卡,且對LINE通訊軟體暱稱「譚志強」之人所述有下注賺取金錢乙事多所懷疑,並要求看資金明細,且告知並質疑「我只是好奇是不是真的」、「我看一下不能嗎?」、「就只是希望雙方確認會怎樣嗎?」、「我只是好奇他們用怎麼樣方式匯款提領資金明細應該都有顯示」、「那系統不是就能查了」、「客服怎麼都回一下人就不見了」、「那他們匯款都沒註明哪裡匯的嗎」、「你的聲音真不像台灣人」、「客服的聲音也不像台灣人」(譚志強回以「我台中人」)、「講話口音怪怪的」、「很像香港口音」等內容,而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3851號偵查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被告亦提出(「在線客服」要求被告郵局台新永豐合作的提款卡寄過來我們公司)「沒辦法」、「太為難了」、「再說我要用錢」‧‧‧‧‧「啊沒有地址是要怎麼寄」、「啊不是詐騙幹嘛怕給地址 我傷腦筋」、‧‧‧‧‧(「在線客服」表示:覺得跟您溝通好難)「再來討論我先忙」、「你就說處理你會處理 你處理完再說」等懷疑內容,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足憑,再觀諸「在線客服」要求被告將本案3帳戶金融卡以宅急便寄件之方式,寄交對方指定之收件人黃雅雪,若是真實投資公司焉有寄交予私人及私人地址,而不寄交至公司單位或服務單位之理,顯見LINE通訊軟體暱稱「在線客服」之人有意規避與被告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縱LINE通訊軟體暱稱「譚志強 」之人要求被告配合,依被告多次提出質疑,且拒絕,而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譚志強 」、「在線客服」其人未提出合理解釋,被告應得以輕易預見。是被告於提供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知悉係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藉此可隱匿資金存提過程,確能預見有遭不法利用之可能。⒊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
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被告於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譚志強」其人之對話紀錄中已提及「不會被當人頭帳戶吼」、「哪有人給人家密碼的」、「跟詐騙一樣」、「哪有人寄帳戶提款卡」等內容(見113年度偵字第3851號卷第40至41頁背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已有所了解,且知悉帳戶提款卡(即金融卡)及密碼不可交付他人,會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
而眾所周知,詐騙集團詐騙方式即係訛騙被害人將錢領出交給詐騙集團或要被害人到提款機前操作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以行詐騙等情,是即令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交付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已如前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被告辯護人雖以鑑定報告分析被告具有高度的「情感依附
需求」,詐騙集團利用溫情攻勢,填補被告家庭情感的空缺,導致被告完全喪失對其不合邏輯指令的判斷力,故被告僅係依他人之指令而為行為,然他人之指令是否合法,是否會構成犯罪,在被告的認知根本無從理解的情形下,實難認被告對於其依他人指令所為的行為,有何犯罪之認識,故被告主觀上未有其所為行為係違法之認識等語。惟查,被告經本院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略以:「‧‧‧‧‧八(二)被告案發行為之精神病理機制:1.『身體弱勢』導致的『心理依附』:會談中,方女對詐騙成員『大姐』的信任,印證了文獻(Wehmeyer,1994)所述:重度身障者易發展出『外控性格』與『高度受暗示性』。
當對方提供『金錢』與『關懷』時,方女基於生存本能,心理防線瓦解。2.智能不足之『具體運思』限制:方女雖能理解『交出卡片』之具體動作,但無法理解『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抽象法律因果。九、鑑定結果:受鑑定人方筱琴係一輕度智能不足合併重度肢體障礙(腦性麻痺) 之患者。‧‧‧‧‧」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59至173、209頁)在卷可參,惟精神鑑定報告書內所載被告自述:那個大姐(詐騙成員)在電話裡跟我說,她是好心要幫我‧‧‧‧‧因為我沒有戶頭,要先給她卡片幫我作帳‧‧‧‧‧做完帳就會把卡片跟薪水一起還給我‧‧‧‧‧我以為那是規矩‧‧‧‧‧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不同,故鑑定報告書中依被告上開自述認被告具有高度的「情感依附需求」,詐騙集團利用溫情攻勢,填補被告家庭情感的空缺,導致被告完全喪失對其不合邏輯指令的判斷力乙節,與卷內資料不同,尚難採據,從而被告辯護人據此認被告依他人之指令而為行為,然他人之指令是否合法,是否會構成犯罪,在被告的認知根本無從理解的情形下,實難認被告對於其依他人指令所為的行為,有何犯罪之認識等情,尚嫌無據。參酌被告前揭對話紀錄中對LINE通訊軟體暱稱「譚志強」、「在線客服」之人提出諸多質疑,可知被告非不能預見提供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可能涉及不法,而經其提出質疑及評估後,為獲取金錢,仍予提供,主觀上仍有違法性之認識。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據。
⒌是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甚有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洗錢,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結果,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仍因貪圖金錢利益而執意為之,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並對宣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揭限制宣告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雖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且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未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
詳下),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非必減。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本案若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依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一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三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其提供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惟被告前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附表編號一之告訴人劉靜雯、附表編號二之告訴人莫育翰遭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劉靜雯、莫育翰,致其等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合庫帳戶及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一至七告訴人7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經本院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略以:「八、(二)被告案發行為之精神病理機制:1.『身體弱勢』導致的『心理依附』:會談中,方女對詐騙成員『大姐』的信任,印證了文獻(Wehmeyer,1994)所述:重度身障者易發展出『外控性格』與『高度受暗示性』。當對方提供『金錢』與『關懷』時,方女基於生存本能,心理防線瓦解。2.智能不足之『具體運思』限制:方女雖能理解『交出卡片』之具體動作,但無法理解『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抽象法律因果。九、鑑定結果:受鑑定人方筱琴係一輕度智能不足合併重度肢體障礙(腦性麻痺) 之患者。針對其於民國112年11至12月間涉犯行為,本院鑑定認為:方女於案發當時,雖意識清醒,但因智能障礙導致對抽象法律風險之判斷力顯著缺損,以及身心多重障礙導致之高度受暗示性,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一狀態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59至173、209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家庭評估與病史摘要、案情陳述與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司法精神醫學分析等情,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尚無重大瑕疵。可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智能障礙導致對抽象法律風險之判斷力顯著缺損,以及身心多重障礙導致之高度受暗示性,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刑規定遞予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附表編號一至七告訴人等7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未與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取得告訴人7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本案前並無詐欺、洗錢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有父母親 、弟弟及2個姐姐、經濟狀況靠每月領身障津貼5千多元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4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犯後雖未能坦承犯罪,然就過程清楚交待,僅爭執主觀犯意,足見已有悔意,且被告有智能不足、腦性麻痺,其有重度肢體障礙證明,行動需依賴拐杖,並罹患癲癎,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5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第249頁),雖被告於本案否認犯行, 然本院幾經斟酌,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勉力生活,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非輕,法治觀念亦顯不足,是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八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時固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情形,惟依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處遇
建議部分,認被告智能不足與腦性麻痺均為不可逆之損傷,強制住院無法治癒,且可能因環境封閉加速退化。且依精神衛生法修法精神強調之「社區融合」,被告無暴力風險,將其隔離並非最佳利益,故不建議「住院」監護,建議採「門診治療」或連結「社政資源」,可轉介宜蘭縣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科,進行「身心障礙者個案管理服務」,透過社工介入,連結日間照顧或庇護性就業,解決其因「無所事事、經濟匱乏」而受騙之根源,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59至173、209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所使用帳戶現已列為警示帳戶,且本院將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建議內容,轉介被告至宜蘭縣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科,進行「身心障礙者個案管理服務」,是本院認被告應尚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無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現行法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⒈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3帳
戶後,目前尚有未被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得手之款項圈存於本案3帳戶內(見警詢卷第6至7、10至13、15至17頁),除合庫帳戶餘額較帳戶內原有存款低外,其餘台新帳戶、永豐帳戶,扣除各帳戶內原有之餘額後,分別為台新帳戶內911元(計算式:926-15=911元)、永豐帳戶內688元(計算式:773-85=688元),核屬已查獲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惟被告為本案3帳戶之所有人,對該筆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之可能,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詐欺集團成員所隱匿、掩飾之其餘詐得財物,固同屬本案
之洗錢財物,原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依據卷內事證,除圈存於前揭台新帳戶、永豐帳戶內之金額,其餘款項已遭詐欺集團轉匯或提領完畢,無法證明洗錢之財物仍然存在,並無「經查獲」之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始終未經手金流,對該等財物無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實際上係由正犯取得之財物,容有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⒊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其申設之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提款卡均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並考量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原有功能,已無再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風險,沒收上開提款卡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原附表編號7) 劉靜雯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透過臉書暱稱「NiyaAn」之人以臉書Messenger與劉靜雯聯繫,向劉靜雯佯稱欲購買其所張貼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方式聯繫,嗣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嘉瑩」之人向劉靜雯佯稱其網站未通過實名認證,並提供網站連結要求劉靜雯填載資訊進行認證,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劉靜雯,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銀行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設定,致劉靜雯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月4日晚上10時1分許匯款49,986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羅東分局警卷 1、告訴人劉靜雯於警詢之證述(第107至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9頁) 4、對話紀錄截圖(第111至115頁) 5、匯款明細截圖(第115至116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17頁) 8、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至9頁) 113年1月4日晚上10時8分許匯款15,678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莫育翰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晚上9時5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羅辰偉」之人與莫育翰聯繫,佯稱為其友人羅辰偉,因需款急用,欲向其借款,致莫育翰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月4日晚上10時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羅東分局警卷 1、告訴人莫育翰於警詢之證述(第20至2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陳報單(第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至2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至26頁) 5、匯款明細截圖(第27頁) 6、對話紀錄截圖(第28至29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1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2頁)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至13頁) 113年1月4日晚上10時10分許匯款10,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千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晚上10時9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政威」之人與黃千祐聯繫,佯稱為其表哥吳政威,因需款急用,欲向其借款,致黃千祐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月4日晚上10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羅東分局警卷 1、告訴人黃千祐於警詢之證述(第36至36頁) 2、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陳報單(第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9至40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1至42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43頁) 6、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 7、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6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至17頁) 四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銘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晚上8時4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舒閔」之人與劉銘豐聯繫,佯稱為其表妹舒閔,因需款急用,欲向其借款,致劉銘豐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月4日晚上9時28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羅東分局警卷 1、告訴人劉銘豐於警詢之證述(第49至50頁) 2、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第48頁) 3、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2頁) 5、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3至54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6頁) 7、轉帳明細截圖(第57頁) 8、對話紀錄截圖(第57至58頁)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至13頁) 五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敏瑄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晚上10時1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羅辰偉」之人與邱敏瑄聯繫,佯稱為其友人羅辰偉,因需款急用,欲向其借款,致邱敏瑄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月4日晚上10時18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羅東分局警卷 1、告訴人邱敏瑄於警詢之證述(第60至62頁) 2、匯款明細截圖(第64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6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至66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7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8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9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0頁)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至13頁) 六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單師舜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經單師舜見LINE通訊軟體社群貸款資訊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璐璐專員」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璐璐專員」與單師舜聯繫,佯稱可以借貸金錢予伊,需至提供的網址連結填載資料即可完成借貸程序,嗣又向單師舜稱因需寄送銀行帳戶金融卡進行驗證及繳納材料費等語,致單師舜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月4日晚上11時28分許匯款9,034元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羅東分局警卷 1、告訴人單師舜於警詢之證述(第73至7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至7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8至79頁)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至9頁) 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呂姵璇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以帳號「delvalleyailin876」於Instagram社群軟體張貼抽獎活動訊息,經呂姵璇見此活動並參與後,即透由帳號「delvalleyailin876」之人向呂姵璇佯稱其抽中頭獎99999元,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確認帳戶是否可以轉帳,嗣又向呂姵璇佯稱其付款失敗,並提供綠界科技ECPAY專員張傑LINE聯繫方式,要求呂姵璇聯繫處理,再經由LINE通訊軟暱稱「張傑」之人向呂姵璇佯稱,需進行轉帳連結系統等語,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1月4日晚上9時58分許匯款99,999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羅東分局警卷 1、告訴人呂姵璇於警詢之證述(第84至8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陳報單(第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6至8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3頁) 6、網站頁面截圖(第95頁) 7、對話紀錄截圖(第96至102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03頁)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至1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