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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棕被 告 涂諭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9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涂諭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建棕、涂諭汶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涂諭汶向友人周秉宏(無證據證明知情)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號碼、蔡詩妤(無證據證明知情)取得如附表編號5至15、18、19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由黃建棕於民國113年3月7日17時5分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暱稱「林義家」、「黃經理」,先向尤柔嬡佯稱:可以向「招福金融」貸款平台申辦貸款等語,使尤柔嬡依照指示點擊黃建棕提供之「招福金融」貸款平台連結後,接續以「林義家」、「黃經理」等身分向尤柔嬡佯稱:申辦貸款須先繳納手續費、需先將尤柔嬡丈夫豊偉豪之債務清償完畢,尤柔嬡始可再申辦貸款,尤柔嬡或其親友可先辦理汽車貸款籌措款項,清償豊偉豪之債務等語,使尤柔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5至27、29至3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3、5至27、29至3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3、5至27、29至35所示之帳戶後,以附表編號1至3、5至27、29至35所示之方式由黃建棕收受、受益,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或由尤柔嬡於附表編號38、41所示時間、地點,親自交付附表編號

38、41所示金額現金予黃建棕;或於附表編號4、28、36、3

7、39、40所示時間,由黃建棕、涂諭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附表編號4、28、36、37、39、40所示地點,由黃建棕下車向尤柔嬡收取附表編號4、28、36、37、39、40所示金額款項,嗣黃建棕將附表編號1至41所示贓款全數用以清償黃建棕之債務、生活花費。黃建棕、涂諭汶於113年5月21日19時21分許承前犯意,再度以上述方式向尤柔嬡約定於附表編號42所示地點收取附表編號42所示金額款項,惟因尤柔嬡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與警配合,當黃建棕向尤柔嬡收取附表編號42所示金額欲離去時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黃建棕、涂諭汶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

二、案經尤柔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建棕、涂諭汶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151頁至第156頁、第209頁至第2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建棕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棕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915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偵10804卷第27頁至第31頁;聲羈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145頁至第156頁、第224頁至第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柔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培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6049卷第18頁至第26頁;警14529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10804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60頁;偵3915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臉書個人主頁、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黃建棕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畫面截圖、黃建棕與涂諭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16049卷第44頁至第68頁;偵3915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72頁;偵10804卷第123頁)、如附表編號1至42「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建棕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涂諭汶部分:訊據被告涂諭汶固坦承有向周秉宏借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請周秉宏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收受後,轉交被告黃建棕,及向蔡詩妤取得如附表編號5至15、18、19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被告黃建棕使用,且有於附表編號4、28、36、37、39、40、42所示時間,與被告黃建棕一同駕車前往附表編號4、28、36、37、39、40、42所示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跟黃建棕當時是男女朋友,黃建棕要我幫他跟朋友借帳戶,我不知道他是要詐騙,也是因為黃建棕沒有交通工具,我才載他去,車子是我爸爸的,不放心單獨借朋友開,我才跟黃建棕一起開車去見客戶,黃建棕只有說他幫尤柔嬡辦貸款多抽一點錢,沒有說他在騙尤柔嬡等語。經查:

1、被告涂諭汶有於113年3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友人周秉宏借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及向友人蔡詩妤取得如附表編號5至15、18、19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被告黃建棕使用,並於附表編號4、28、36、37、39、40、42所示時間,與被告黃建棕一同駕車前往附表編號4、28、36、37、39、40、42所示地點,告訴人尤柔嬡遭被告黃建棕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有於附表編號1至3、5至27、29至3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3、5至27、29至3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3、5至27、29至35所示之帳戶後,被告涂諭汶有請周秉宏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款項並轉交被告黃建棕收受,被告黃建棕有於附表編號4、28、36、37、39至40所示時間、地點,下車向尤柔嬡收取附表編號號4、28、36、37、39至40所示金額款項等情,為被告涂諭汶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棕於偵查中證稱:涂諭汶從頭到尾都知情,還去借2個帳戶給我使用等語(見偵3915卷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另觀諸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文字檔之上下文脈絡(見警16049卷第67頁;偵3915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72頁),113年2月21日14時27分許被告黃建棕張貼手機貸款照會注意事項予被告涂諭汶後,16時37分許表示「過件了」,被告涂諭汶答以「真假」、「又要去宜蘭」,16時52分許被告黃建棕表示「現在叫他辦第二隻」、「一趟薛她18000左右」,被告涂諭汶答以「剛我轉移給我」、「剛好」,而被告涂諭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黃建棕在宜蘭只有一個客人,113年2月21日那次是黃建棕跟蔡詩妤及其老公一起去向尤柔嬡收錢等語,辦貸款不會去向客戶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1頁),堪認被告涂諭汶已有共享被告黃建棕以貸款為名義,自告訴人尤柔嬡處取得之財物之意,且明知一般申請貸款客戶不會交付款項,被告涂諭汶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當時黃建棕有欠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然被告涂諭汶於偵查中係稱其認為黃建棕是在合法公司做合法貸款業務,未提及被告黃建棕有欠其款項之事,且被告涂諭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黃建棕在鉌風行銷公司上班,不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薛」一詞,在現今社會中有要從某人身上狠狠敲一筆、賺錢的意思,若被告黃建棕確實是在合法公司從事放款業務,關於利息如何計算、還款期限、方式等,公司均有明確規範,利益亦歸於公司,身為業務之被告黃建棕至多可以從中賺取分紅、獎金,而非有如上開對話紀錄所呈現金額具體、利益直接歸於被告2人之情形,又被告涂諭汶為23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尚難諉為不知,事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3、再者,113年2月26日16時6分許,被告黃建棕向被告涂諭汶表示「我在想還有什麼辦法從他身上賺錢」、「那個宜蘭客人」,16時51分許被告黃建棕表示「老蔡想要你在」,23時23分許被告涂諭汶傳送附表編號5至15、18至19所示之蔡詩妤連線商業銀行帳號予被告黃建棕,有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見偵3915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且被告黃建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去年1、2月的時後,我跟涂諭汶、蔡詩妤在萊爾富,跟蔡詩妤借帳戶,說我沒有其他帳戶用,蔡詩妤跟涂諭汶就進去改密碼,出來之後涂諭汶把提款卡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堪認被告涂諭汶於取得附表編號5至15、18至19所示蔡詩妤連線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前,即知被告黃建棕要從告訴人尤柔嬡處獲取不正利益,且113年2月26日被告2人已借得蔡詩妤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被告黃建棕使用。然被告涂諭汶於113年3月7日16時51分許,卻再度因被告黃建棕表示「我現在可能還有一筆10萬可以拼」、「你朋友戶頭給我」,而應被告黃建棕之要求向友人周秉宏取得帳戶號碼後提供予被告黃建棕,並請周秉宏提領後交予被告涂諭汶,過程中被告涂諭汶並表示「這不會有事嗎」,被告黃建棕並要被告涂諭汶謊稱「就說你現在警示妳媽要匯款給妳」、「你懶得回竹東」,且被告黃建棕有將其與告訴人尤柔嬡之對話紀錄傳予被告涂諭汶等情,有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16049卷第67頁),堪認被告涂諭汶已知被告黃建棕到處借用他人帳戶係要收取非法款項。被告涂諭汶固辯稱借帳戶是有錢要撥下來,沒有說誰要撥款,只說是工作上面辦貸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然縱使被告2人所辯名下無帳戶可用乙節為真,被告黃建棕前既已借得蔡詩妤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可使用,何須再借用他人帳戶,況被告涂諭汶前稱被告黃建棕受雇於鉌風行銷公司,非自營業者,一般合法經營之公司均有法人帳戶可供使用,確實核貸直接放款匯入借款人之帳戶即可,或以現金等方式交付,無需由員工提供私人帳戶,或由員工向私人借用帳戶,輾轉放貸徒增風險,被告涂諭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此情難謂不知,被告涂諭汶所辯借用帳戶之用途與常情不合,礙難採信。

4、更有甚者,被告涂諭汶自承平常稱呼蔡詩妤為「老菜」(見本院卷第229頁),被告涂諭汶於113年3月29日9時33分許主動詢問被告黃建棕「你會錢喔」、「?」,被告黃建棕回覆「38000」,被告涂諭汶回稱「對啊」、「那是啥」,被告黃建棕答以「宜蘭人」,被告涂諭汶表示「.........」、「幹」、「真假」、「白癡喔」、「老菜的欸」,被告黃建棕進一步表示「隨便」、「反正」、「他很相信我」,被告涂諭汶又問「你跟他要38000」、「?」,被告黃建棕回覆「對啊」,被告涂諭汶再問「為啥是38000」,被告黃建棕表示「他只湊得到這樣」、「沒辦法」,被告涂諭汶復問「38000你要玩的嗎」,被告黃建棕表示「我要留著生活打檯子」,有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見偵3915卷第54頁及其背面),堪認被告涂諭汶可隨時知悉被告黃建棕使用附表編號5至15、18至19所示之蔡詩妤連線商業銀行帳戶狀態,且知匯入之款項並非所謂被告黃建棕從事貸款業務之放款,而係向告訴人尤柔嬡取得款項且供被告黃建棕個人花用。此外,被告涂諭汶於113年3月29日10時20分許問「你還要洗他?」,被告黃建棕表示「沒」、「他沒得洗了」、「根本已經乾了」、「還負債一堆」,被告涂諭汶回稱「....」、「真假」,被告黃建棕進一步表示「我要讓他自認倒霉」、「對啊」,被告涂諭汶詢問「什麼意思」,被告黃建棕稱「車子去當鋪借15」、「自認倒霉」、「不能覺得是被騙錢」、「我在想辦法話術」,被告涂諭汶回以「怎麼可能會」、「啊」、「這很難欸」,亦有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考(見偵3915卷第54頁背面),可見被告涂諭汶對於被告黃建棕係向告訴人尤柔嬡詐取財物一事早已知之甚明,才會於言談之間未表達驚訝,甚至表示要繼續騙取款項很難。

5、又依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所示(見偵3915卷第50頁及其背面),113年2月21日19時35分許被告黃建棕表示「到家了嗎」、「我開車」,被告涂諭汶回答「剛到」、「小心開」,19時38分許被告黃建棕表示「難停車」,被告涂諭汶回答「今天會回來?」,21時9分許被告黃建棕表示「我剛到石碇服務區」、「加油」、「尿尿」,被告涂諭汶回覆「會回來新竹吧」,堪認被告黃建棕會在無被告涂諭汶之陪同下開車、離開新竹地區,是被告涂諭汶前開所辯被告黃建棕沒有車,需要被告涂諭汶陪同才有辦法開車前往附表編號4、28、36、37、39、40所示約定地點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況被告涂諭汶於113年4月29日19時36分許被告黃建棕表示「有機會再跟他拿一條15左右 但要跑去宜蘭」、「比較安全」時,被告涂諭汶主動表示「8:30前到新埔」、「我等等回家開車」、「尬過去」,有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足參(見偵3915卷第57頁),益徵被告涂諭汶有意駕車便利被告黃建棕前往宜蘭地區向告訴人尤柔嬡取得詐欺款項。

6、綜上所述,被告涂諭汶客觀上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且主觀上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被告黃建棕有犯意聯絡,其餘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涂諭汶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又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被告黃建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未繳回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涂諭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4、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建棕向告訴人尤柔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2所示時間匯款、交付款項,然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各次匯款、面交,被告2人均係分別另行起意,是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堪認被告2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且被告2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仍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罪即可。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涂諭汶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涂諭汶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07頁),給予充分辨明之機會,尚無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黃建棕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於2個多月的時間內,密集對告訴人尤柔嬡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企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7、29至35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黃建棕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涂諭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黃建棕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要扶養1個4歲小孩,目前在遊藝場工作,月薪4萬元;被告涂諭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要扶養,在桌遊館工作,月薪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黃建棕固坦承均已取得告訴人所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7、29至35所示款項,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建棕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附表編號1至30、36至41所示款項共計2,298,810元,均已取得供己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附表編號31至34所示款項共計27,485元已用以償還被告黃建棕之貸款、給付房租,是被告黃建棕之犯罪所得共計2,326,295元,均未扣案,有附表編號31至34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黃建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35所示款項則因繳款帳戶遭列警示而未實際扣款繳納貸款,被告黃建棕未因此獲得此部份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分別係被告黃建棕、涂諭汶所有,作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聯繫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截圖等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末者,被告涂諭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涂諭汶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被告涂諭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張文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