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輝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輝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吳家輝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之某日時
,在宜蘭縣礁溪鄉其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我國護照,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金額出售予沈東池(另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再由沈東池將之交予不詳之人冒名使用,嗣於112年9月20日,在義大利境內,經不詳之大陸人士持前開吳家輝售出之護照欲搭機前往英國,而經義大利警方查獲後,始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輝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護照申請書、國人護照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所提供被告前開護照之入出境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10月4日領一字第1125129428號函附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獲報護照不法案彙整表(駐外館處查報)」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容有未洽,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按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買賣護照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被告除本案出售自己護照外,未見有再為同類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單一偶發,而獲取之8,000元價金,較之集團式大量收購、暴利售出他人護照,供非法出入國境而犯,輕重儼然有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慮及被告一時為金錢所誘思慮未臻周延,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認如科以護照條例第29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出售護照之行為,致他
人得以冒用身分入出我國及他國,除了損害外交部管理護照之正確性,亦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損及我國護照之公信力並影響他國國境之安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其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從事外送之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將護照交付他人賺得8,000
元或1萬元,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因本案買賣護照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