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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依如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8號、113年度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依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依如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等不法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某時許,接續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等照片,傳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其所提供之上開資料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嗣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收受其所傳送之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其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復於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陳佳成、張皓文施用詐術,使陳佳成、張皓文各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MaiCoin帳戶後,匯款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且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執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檢察官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另就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檢察官若無法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依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成、被害人張皓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陳佳成、被害人張皓文提出之匯款紀錄、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MaiCoin用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執: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蘇專員 小濰」之指示,傳送超商店員名牌、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等照片及手持書寫申辦貸款文字之白紙連同身分證正面之自拍照予「蘇專員 小濰」,但未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亦未告知郵局帳戶之密碼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現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

經傳播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更有不合常情事理之情況。是若一般人既係因可能遭引誘或詐術,致使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狀況陷於錯誤後,交付涉及個人重要資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帳戶資料甚明,要不能純以客觀之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嚴加苛責交付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即已對其之所為將可能涉及犯罪必有所預見。申言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資料之人究否成立犯罪,當依積極證據證明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推論或判定該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其將上開資料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觀之卷附被告吳依如與「蘇專員 小濰」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可見被告因欲辦理貸款,遂將個人之年次、工作、工作年資、月收入、有無薪轉、銀行是否為警示戶等個人資訊告知「蘇專員 小濰」,「蘇專員 小濰」進而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或駕照正面(需有證件照)、存摺封面、薪轉近三個月明細,若無薪轉即提供工作證明、薪資條、工作環境照六、七張之其中一項,嗣因「蘇專員 小濰」同意被告以上班名牌取代前述資料後,被告即先後傳送超商店員名牌及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等照片及手持書寫申辦貸款文字之白紙與身分證正面之自拍照予「蘇專員 小濰」,顯見「蘇專員 小濰」係以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之話術,要求被告傳送上開含有被告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之照片甚明,被告則因誤信「蘇專員 小濰」確為協助辦理貸款之人,始依「蘇專員 小濰」之指示傳送含有上開資料之照片,故被告於傳送上開含有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之照片時,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尚難僅以被告將上開資料照片傳予「蘇專員 小濰」之客觀行為,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僅傳送上開含有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之照片予「蘇專員 小濰」,並未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更未告知郵局帳戶之密碼,堪認被告已善為保管郵局帳戶之安全而避免郵局帳戶遭他人作為存、提款之工具,是其就所傳出含有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之照片,可能遭「蘇專員 小濰」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持以作為綁定MaiCoin帳戶及MaiCoin帳戶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犯罪之關連性,實難謂已可預見。從而,公訴意旨所舉卷內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陳佳成及被害人張皓文遭詐騙後,匯款至MaiCoin帳戶之事實,然以被告傳送之前述含有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之照片予「蘇專員小濰」之行為,即謂被告已可預見此舉可能遭「蘇專員 小濰」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持以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尚屬率斷,本院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意旨依卷內前列證據,指被告吳依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含有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之照片之行為,主觀上可預見可能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持以作為幫助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等不法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認仍有合理懷疑而不足使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因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一 告訴人 陳佳成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 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四分許 二萬元 二 被害人 張皓文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 ①一百十二年九月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 ②一百十二年九月二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許 ③一百十二年九月二日十五時五十六分許 ①二萬元 ②二萬元 ③一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