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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韋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X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為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6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帝魔」之吳承憲、「MR.黃」之賴益和、「嘉義雞肉飯」、「醒醒」、「大寶」及少年賴○俊、王○霖、徐○呈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賴○俊、王○霖、徐○呈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先後收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A01、A02、A03及被害人A04、A05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且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亦危害社會安全,所為甚非,惟兼衡其自警詢至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明確,亦與告訴人A01、A02、A03及被害人A04調解成立並皆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且已付訖其對告訴人A01、A03之賠償總額,至被害人A05係因不願與被告和解而非被告無意賠償,故認被告就其所為犯行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其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造成之財產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末再衡酌其於本案詐騙集團係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之角色分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其於本案所犯五罪之罪質、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並權衡其對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X一支,係被告A06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6於本案收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層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獲取之報酬新臺幣五千元,自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手法 匯領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A01 111年6月24日16時28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解除交易帳目錯誤 111年6月25日0時5分許 40,000元 黃吉志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 告訴人A02 111年6月24日20時45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解除訂單錯誤 111年6月24日22時26分許 29,987元 張珮詩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4日22時29分許 29,986元 111年6月24日22時48分許 29,985元 111年6月25日0時3分許 29,987元 黃吉志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5日0時5分許 29,986元 3 告訴人A03 111年6月24日18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解除帳戶設定錯誤 111年6月24日22時23分許 16,123元 張珮詩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4 被害人A04 111年6月24日20時22分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1年6月24日21時3分許 25,681元 劉彥佐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21時8分許 24,551元 111年6月24日21時9分許 8,045元 5 被害人A05 111年6月24日19時22分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攔截設定錯誤 111年6月24日20時37分許 29,989元 劉彥佐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21時6分許 29,985元 111年6月24日21時14分許 24,033元附表二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車手(俗稱1號) 把風(俗稱2號) 第一層收水(俗稱3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黃吉志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5日0時22分許 60,000元 徐○呈 賴○俊 王○霖 111年6月25日0時25分許 400,000元 111年6月25日0時22分許 60,000元 張珮詩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4日22時46分許 20,000元 111年6月24日22時47分許 20,000元 111年6月24日22時48分許 20,000元 111年6月24日22時49分許 20,005元 111年6月24日22時50分許 20,005元 111年6月24日23時11分許 6,005元 111年6月25日0時6分許 20,005元 劉彥佐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4日20時44分許 20,005元 徐○呈 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賴○俊 111年6月24日22時11分許 600,000元 111年6月24日20時44分許 18,005元 111年6月24日21時7分許 20,005元 111年6月24日21時8分許 5,005元 111年6月24日21時10分許 55,000元 111年6月24日21時12分許 8,000元 111年6月24日21時17分許 20,005元 111年6月24日21時18分許 4,005元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帝魔」之吳承憲(所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另案通緝)、「MR.黃」之賴益和(所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另案通緝)、「嘉義雞肉飯」、「醒醒」、「大寶」、時為少年之賴○俊(00年0月生,所涉罪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審理)、王○霖(00年00月生,所涉罪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審理)、徐○呈(00年0月生,所涉罪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後,約定以一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薪酬,擔任轉交款項之收水角色,復謀議既定,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吳承憲指揮時為少年之徐○呈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欺贓款領出後,並由時為少年賴○俊及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把風,復時為少年徐○呈依指示將提領之贓款,擇定隱密處交予時為少年之賴○俊、王○霖,時為少年之賴○俊、王○霖再於附表所示時間,於新北市○○區○○路0號停車場,將自時為少年徐○呈收取之贓款交予第二層收水A06,A06再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該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且經警於111年9月27日8時50分許,於宜蘭縣○○鄉○○○路00號A06居所執行搜索勤務,並扣得Iphone手機3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某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成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負責收取贓款等事實。 2 證人即共犯賴○俊、王○霖於警詢時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4日22時11分許、111年6月25日0時2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號停車場,自共犯賴○俊、王○霖處收取贓款等事實。 3 告訴人A01、A02、A03、被害人A04、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4 共犯徐○呈提領款項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並遭共犯徐○呈提領等事實。 5 (1)告訴人A01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告訴人A02提出之匯款資料、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被害人A04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被害人A05提出之匯款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6 扣案IPhone手機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中旬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及被告於111年6月24日22時11分許、111年6月25日0時2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號停車場,自共犯賴○俊、王○霖處收取贓款等事實。 7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停車場之紀錄 (1)證明共犯徐○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贓款轉交共犯徐○俊、王○霖後,復由共犯徐○俊、王○霖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4日22時11分許、111年6月25日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號停車場,自共犯賴○俊、王○霖處收取贓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帝魔」之吳承憲、「MR.黃」之賴益和、「嘉義雞肉飯」、「醒醒」、「大寶」、時為少年之賴○俊、王○霖、徐○呈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戎 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手法 匯領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車手(俗稱1號) 把風(俗稱2號) 第一層收水(俗稱3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元) 1 A01 (提告) 111年6月24日16時28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解除交易帳目錯誤 111年6月25日0時5分許 4萬元 黃吉志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0時22分許 6萬元 徐○呈 賴○俊 王○霖 111年6月25日0時25分許 40萬元 111年6月25日0時22分許 6萬元 2 A02 (提告) 111年6月24日20時45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解除訂單錯誤 111年6月24日22時26分許 2萬9,987元 張珮詩申辦之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22時46分許 2萬元 徐○呈 賴○俊 王○霖 111年6月25日0時25分許 40萬元 111年6月24日22時47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24日22時48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24日22時29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6月24日22時48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24日22時49分許 2萬5元 111年6月24日22時48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6月24日22時49分許 2萬5元 111年6月24日22時50分許 2萬5元 111年6月24日23時11分許 6,005元 111年6月25日0時6分許 2萬5元 111年6月25日0時3分許 2萬9,987元 黃吉志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5日0時22分許 6萬元 111年6月25日0時5分許 2萬9,986元 3 A03 (提告) 111年6月24日18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解除帳戶設定錯誤 111年6月24日22時23分許 1萬6,123元 張珮詩申辦之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22時46分許 2萬元 徐○呈 賴○俊 王○霖 111年6月25日0時25分許 40萬元 4 A04 (未提告) 111年6月24日20時22分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1年6月24日21時3分許 2萬5,681元 劉彥佐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21時7分許 2萬5元 徐○呈 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賴○俊 111年6月24日22時11分許 60萬元 111年6月24日21時8分許 5,005元 111年6月24日21時10分許 5萬5,000元 111年6月24日21時8分許 2萬4,551元 111年6月24日21時10分許 5萬5,000元 111年6月24日21時12分許 8,000元 111年6月24日21時9分許 8,045元 111年6月24日21時12分許 8,000元 111年6月24日21時17分許 2萬5元 5 A05 (未提告) 111年6月24日19時22分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攔截設定錯誤 111年6月24日20時38分許 2萬9,989元 劉彥佐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20時44分許 2萬5元 徐○呈 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賴○俊 111年6月24日22時11分許 60萬元 111年6月24日20時44分許 1萬8,005元 111年6月24日21時7分許 2萬5元 111年6月24日21時7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6月24日21時10分許 5萬5,000元 111年6月24日21時14分許 2萬4,033元 111年6月24日21時17分許 2萬5元 111年6月24日21時18分許 4,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