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楊喆丞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還楊喆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喆丞前於民國113年2月5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至聲請人住居所搜索,扣得聲請人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非本案之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亦無查獲本案相關證據,檢察官並無於起訴書中將聲請人之行動電話內容作為證據,該行動電話亦無相當之價值而得做為保全扣押之標的,非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得扣押之物,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發還。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經查,聲請人因本案遭扣押其所有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
支,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稽,然無證據顯示前開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行動電話亦表示:同意發還,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31、151頁),是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顯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