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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勛

黃雅芸

張予瑄(原名黃馨葳)共 同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黃銘勛署押壹枚沒收。

丁○○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丙○○、甲○○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某時,前往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之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位上,偽造黃銘勛之署押1枚,並盜蓋黃銘勛之印章,而偽造黃銘勛之印文1枚,偽以表示黃銘勛本人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不知情之黃淳翊,復將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紙交付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銘勛之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6頁、第420頁至第4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72頁至第175頁、第220頁至第223頁、本院卷第420頁至第427頁),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他卷第17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2年4月18日北監宜站字第1120083319號函檢附過戶登記書(見他卷第179頁至第18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1年12月1日高市監車字第1110123061號函檢附過戶資料(見他卷第54頁至第5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丁○○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而盜蓋被害人黃銘勛印文、偽

造被害人黃銘勛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丁○○係以一遞交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偽造私文書向

承辦公務員申請過戶登記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丁○○未經被害人黃銘勛之繼承人即告訴人乙○○同意,冒用被害人黃銘勛名義,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私文書,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黃銘勛之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丁○○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險業,家中尚有母親、妻子及女兒,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被害人黃銘勛之署押1枚(見他卷第18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丁○○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盜用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參以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既已交予監理所之承辦人員,揆以前揭說明,即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於109年8月20日,盜用被害人黃銘勛之印章於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3/3000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以偽造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109年9月3日,持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該土地贈與予被告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黃銘勛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甲○○於109年8月25日,偽造被害人黃銘勛之署名及盜用被害人黃銘勛之印文於委任書(印鑑類)之委任人欄上,用以偽造不實之被害人黃銘勛委任被告甲○○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並持向高雄○○○○○○○○申請印鑑證明,使該戶政事務所人員將被害人黃銘勛之印鑑證明10份交付予被告甲○○,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黃銘勛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

三、被告丙○○於111年6月13日,盜用被害人黃銘勛之印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用以偽造不實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向宜蘭冬山郵局提領被害人黃銘勛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使冬山郵局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予被告丙○○,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黃銘勛及冬山郵局對提領存款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因認被告丁○○、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羅東聖母醫院護理記錄、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害人親自簽名之和解筆錄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一所示時、地,持被害人黃銘勛之印章、印鑑證明辦理7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109年8月20日前幾天,被害人黃銘勛在聖母醫院跟我說叫我去辦土地移轉登記,他當時意識清楚,被害人黃銘勛的印章是他自己交給我的,印鑑證明是被害人黃銘勛委託被告甲○○去辦的等語;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二所示時、地,持被害人黃銘勛之委任書申請印鑑證明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被害人黃銘勛於109年8月25日前幾天說想要賣掉高雄的房子,才委託我去辦理印鑑證明,委任書上是被害人黃銘勛親自簽名、蓋章,其他都是我寫的,上面的日期是我辦理當天寫的;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三所示時、地,持被害人黃銘勛所申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270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是被害人黃銘勛拿他的存摺跟印章給我,讓我去辦理,他是於111年6月4日在急診室交代我的,他當時意識清楚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於公訴意旨一所示時、地,持被害人黃銘勛之印章、印鑑證明辦理7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3/3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於公訴意旨二所示時、地,持如偵卷第55頁所示之委任書申請印鑑證明;被告丙○○於公訴意旨三所示時、地,持被害人黃銘勛所申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27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並有70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見他卷第19至第28頁)、高雄○○○○○○○○113年3月11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152600號函檢附申請書(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111年6月13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他卷第8頁)、中華郵政櫃員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卷第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檢察官以被害人黃銘勛於109年8月17日因急性中風至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於111年6月13日意識改變,嗣於111年6月17日逝世,故認定被告3人未經被害人黃銘勛之同意而辦理如公訴意旨所示之事項,然觀被害人黃銘勛於羅東聖母醫院之就診紀錄,被害人黃銘勛於109年8月17日18時17分進入羅東聖母醫院時,尚可正常應答,於當日21時50分尚告知被害人黃銘勛如有頭暈情形要按鈴,並教導漸進式下床活動(見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35頁),足徵被害人黃銘勛於斯時意識尚為清楚;於110年5月12日10時2分許進入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時,被害人黃銘勛尚能自訴其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於111年4月7日13時57分進入急診,家人表示當時被害人黃銘勛講話到一半頭暈昏過去,入診時意識清醒(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於111年6月3日14時47分醫師尚向被害人黃銘勛表示需住院治療,被害人黃銘勛表示可以接受,於同日18時9分,被害人黃銘勛尚向護理師表示腹痛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501頁至第502頁),於111年6月13日8時意識改變,意識喪失約1分鐘,於同日8時47分許意識已恢復(見他卷第4頁至第5頁),是被害人黃銘勛雖於109年8月17日經診斷為急性中風、於111年6月13日8時意識改變,惟觀諸上開紀錄,可知被害人黃銘勛其後意識仍為清晰,而可正常表達自身身體狀況,是被告3人陳稱其等辦理如公訴意旨所示之事項,均取得被害人黃銘勛之同意,尚非無稽。

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被害人黃銘勛簽署如本院卷第329頁所示授權書之錄影檔(見本院卷第436頁至第437頁),畫面中被害人黃銘勛所簽署之書面格式確與上開授權書相符,且所述內容亦與上開授權書所授權販售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相符,是可認上開授權書確為被害人黃銘勛所親簽;復參以被告甲○○受被害人黃銘勛委任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見偵卷第55頁),其筆順、字跡確為相似,是被告甲○○所稱上開委任書為被害人黃銘勛所親簽,應非子虛。再衡以個人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物,應屬個人私人保管之物,非經本人授權難以取得,而被告丁○○既能齊備708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害人黃銘勛之印章、印鑑證明、土地權狀等資料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見他卷第19頁至第28頁),上開資料自有可能係經被害人黃銘勛所提供,且以被害人黃銘勛前於108年12月確已將708號土地437/3000之共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丁○○(見他卷第41頁至第52頁)之情,亦可徵被告丁○○所稱被害人黃銘勛曾同意其持相關資料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情,尚屬可信。再觀現行持存摺、印章提款,尚需該帳戶之存摺密碼方能提領帳戶內款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一般而言,提款密碼應僅有帳戶持有人或受其授權之人知悉,參以被告丙○○得持郵局帳戶之印章、存摺,尚能提供密碼以順利領取郵局帳戶內之270萬元之情,足可推知應係被害人黃銘勛告知被告丙○○郵局帳戶之密碼,委託被告丙○○代為領取款項甚明。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3人辦理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事項時,被害人黃銘勛已急性中風、意識不清之情,認被告3人未獲被害人黃銘勛之授權,然被害人黃銘勛既然於其後意識狀況均有恢復,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害人黃銘勛非無可能自行委任被告3人辦理上開事項;而公訴意旨雖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5月16日高少家宗家敦103婚46字第1130007401號函檢附和解筆錄上被害人黃銘勛之簽名(見偵卷第70頁至第73頁),認如偵卷第55頁所示委任書上之簽名為被告甲○○所偽簽,然被害人黃銘勛係於104年1月5日簽署該份筆錄,其後身體狀況已有改變,筆跡力度亦可能有所差距,且觀上開2份書面,其簽名配置、筆跡運行亦有相似之處,是難以此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3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