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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一清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林中賢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一清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林中賢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蔡一清明知宜蘭縣○○鄉○○路○段000號、333號為現供人使用之連棟住宅,內有人居住,且兩邊隔鄰均有住家,而汽油係屬高度易燃性物品,倘逕行在住宅引燃,將易延燒而燒燬附近房屋、物品並危及住戶生命安全,且若將裝有汽油之玻璃瓶點燃朝人體丟擲,極可能引燃而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惟因與林中賢細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仍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0時許,至林中賢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住宅前,將所持玻璃瓶內裝入汽油並在瓶口塞放碎布,復以打火機將碎布點燃(下稱汽油彈)後,先以腳踹林中賢之住家大門,後見林中賢前來開門並走出住家門前之際,朝林中賢身上投擲汽油彈,火勢乃延燒至林中賢身上,林中賢因而受有左側前臂燒傷等傷害,該汽油彈之火勢並繼續延燒壯濱路三段331號、333號之騎樓地板及牆壁等處,造成該處騎樓地板及牆壁部分燻黑、積碳、窗戶紗窗熱熔、燒失,幸經林中賢移走機車以避免火勢延燒,以及附近住戶持水管噴水,始未造成火勢蔓延至建物本體之結果而未遂。而林中賢遭蔡一清丟擲汽油彈後,復以手持棒球棒毆打蔡一清,致蔡一清受有上唇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林中賢所犯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遺留現場之玻璃瓶碎片、棒球棍及碎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中賢、楊林金龍、蔡一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蔡一清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蔡一清固坦承其因細故對告訴人林中賢心生不滿,而於上開時、地持點燃之汽油彈朝告訴人林中賢丟擲,告訴人林中賢因而受有左側前臂燒傷等傷害,而火勢延燒宜蘭縣○○鄉○○路○段000號、333號住宅之騎樓地板及牆壁等處,造成該處騎樓地板及牆壁部分燻黑、積碳、窗戶紗窗熱熔、燒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或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並與其辯護人辯稱:其並無殺害林中賢之意思,亦無意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也沒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其所涉應係傷害與毀損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一清有於前開時間,在告訴人林中賢上開住宅前,將

盛裝汽油之玻璃瓶塞放碎布並點燃後,先以腳踹告訴人林中賢之住家大門,告訴人林中賢前來開門並走出住家門前,被告蔡一清隨即朝告訴人林中賢身上投擲汽油彈,告訴人林中賢因而受有左側前臂燒傷等傷害,該汽油彈之火勢延燒壯濱路三段331號、333號連棟住宅,造成該處騎樓地板及牆壁部分燻黑、積碳及窗戶紗窗熱熔、燒失等情,此經被告蔡一清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楊林金龍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林中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52至15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蔡一清及告訴人林中賢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發現場照片、機車受損照片、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

39、40至43、45、46、49、50至57、89、90至9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蔡一清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為人有無犯罪

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同此。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又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本件經本院勘驗鄰近住戶所設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所得結果:

「(00:09:04勘驗開始)身穿褐色外套、藍色長褲之男子(為被告蔡一清)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下方,其左手拿裝有金黃色液體之玻璃容器,該容器口塞有1條暗紅色的布,朝監視器畫面右上方方向走去,嗣停在銀色機車前,以打火機點燃容器口上方的布後,繼續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方向走去。其後,蔡一清在右手持有已點燃之金黃色液體容器的狀態下,以其右腳踹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之住家大門2下,身穿灰色上衣、藍色長褲之男子(為告訴人林中賢)手持棍棒開門後,蔡一清即將右手中已點燃之玻璃容器朝林中賢方向丟擲,林中賢揮舞棍棒後,已點燃之玻璃容器先落在林中賢之手臂,後掉落在上開住家大門前地上瞬間起火燃燒,同時林中賢手持棍棒追打蔡一清出監視器畫面外(09:04~09:42)。」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林中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就聽到有人在踹門的聲音,我心裡感覺就是來者不善,結果我從門探出去有看到蔡一清人站在外面,我拿著一個棒球棍出去要問他要幹嘛,結果我門一開時就看到他手上拿著點燃的汽油彈...那時候只丟到我左手臂,然後黏在我衣服上,那時候我穿長袖衣服,因為幫我媽媽換尿布,所以我將衣袖拉起來,就打到我左手這邊(證人手指手肘上方的左上臂位置),然後這邊就燙傷了,它黏在我左臂這邊,我在揮棍子時,那個還在我身上晃來晃去,然後就傷到我的左手臂;因為他拿的瓶子是類似米酒瓶的那種玻璃瓶,但是有點半透明狀的,不是深咖啡色的,裡面應該裝有六、七分滿;汽油瓶黏在我衣服上,也有甩到我的手臂上,之後才掉下來等語。可知被告蔡一清朝告訴人林中賢所丟擲之汽油彈內裝有六至七分滿之汽油,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倘汽油噴濺或玻璃瓶破裂致汽油潑灑,將造成大範圍之火力延燒,而告訴人林中賢之左前臂確因汽油彈之火勢延燒而燒傷,此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倘非告訴人林中賢當時有多次揮舞手臂之動作,始將沾黏在其手臂上之已點燃汽油彈甩落在地上,否則以該汽油彈之沾黏及火勢延燒情形,將足以繼續蔓延至告訴人林中賢身體、頭部及四肢,進而造成告訴人林中賢遭火舌吞噬甚且死亡等情,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你那天拿汽油彈朝林中賢的身體丟擲,有無想到萬一造成火災,會發生什麼後果?)我覺得我都知道,我知道我錯了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可知被告蔡一清因過往糾紛而對告訴人林中賢心生憤恨,於案發當日至告訴人林中賢之住宅前,持內裝有六、七分滿汽油、具相當殺傷力之玻璃瓶朝告訴人林中賢身體丟擲,致火勢延燒至告訴人林中賢身上,若非告訴人林中賢及時甩落汽油彈,火勢將延燒全身而危及生命,是被告蔡一清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堪可認定。被告蔡一清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對告訴人林中賢並無殺人之犯意,至多可認係傷害犯意云云,均委無可採。

㈢又該汽油彈之火源極具危險性,足使告訴人林中賢及楊林金

龍住處之地板、牆壁及窗戶、家具等物品燃燒。再觀諸本院勘驗鄰近住戶所設監視錄影器光碟錄影畫面,查悉:

「火勢在上開住家大門前持續擴大燃燒且冒出黑煙,火勢後來轉趨變小。(09:42 ~10:40 )。

身穿深色長褲、手持袋子之男子(下稱C男)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走近林中賢住處前,見有火勢燃燒,以右腳將玻璃容器踢離林中賢住處,玻璃容器則滾至靠近紅色機車位置繼續燃燒,火勢又變大,林中賢發現火勢已延燒至其停放於住家大門的紅色機車時,快速跑回機車停放處移動該紅色機車,玻璃容器的火勢慢慢變小,逐漸看不到火勢,林中賢之後入屋查看。嗣林中賢右手持棍棒從其屋內出來,並走向監視器畫面下方,最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10:40~11:33)。

火勢已看不見,出現數人爭執聲(畫面看不到人僅有聲音)。嗣後監視器畫面中出現C男,C男手持水管朝住處前噴水(已看不到火勢)(11:33~13:30)。」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中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火勢是隔壁333號我姑丈撲滅的,我沒有走過去撲滅,我當時是過去牽機車,我怕機車被燒到,我把機車移開等語。綜上,可知前開汽油彈遭告訴人林中賢甩落在地後,仍有延燒之情事,期間火勢甚至有擴大且可能延燒至一旁紅色機車之情事,幸告訴人林中賢見狀立即將該機車移開,及時避免火勢延燒擴大,並非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其所持玻璃瓶盛裝汽油僅少許,且火勢一下子就燒完,燒燬面積亦不大云云。而被告明知汽油乃易燃物品,且告訴人林中賢住處附近亦停有機車,而機車內本即有易燃性質之汽油,倘遭延燒,火勢無疑將擴大延燒至整個連棟住宅,屆時火勢一發不可收拾。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知道拿著玻璃瓶裝汽油並在瓶口塞放碎布,然後以打火機將碎布點燃,不管丟到什麼東西可能會造成什麼後果嗎?)我知道,我知道我錯了;(問:你當時有無想到你在住家前面丟汽油玻璃瓶,會造成住家火災?)事後我真後悔;(問:你知道林中賢的母親生病住在家裡嗎?)知道等語。準此,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此情,仍恣意點燃汽油瓶放火,致火勢延燒,幸告訴人林中賢及時移開機車及其姑丈以水管噴水滅除火勢,火勢始免於延燒擴大,則被告既已認知上情,其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何殺人或放火之故意,辯稱至多是傷

害及毀損云云,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蔡一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構成殺人未遂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雖已著手放火殺人,然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告訴人林中賢上開處所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起訴意旨認被告蔡一清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僅係因細故糾紛而持汽油彈朝告訴人林中賢身上丟擲,且火勢亦有延燒連棟住宅之情事,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並非輕微,難認有何可憫恕之情狀,且其犯罪動機非有何不得已之苦衷,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之處,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蔡一清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與告訴人林中賢前有口角及肢體衝突,而對告訴人林中賢憤恨難平,竟不顧告訴人林中賢上開住處係連棟住宅,且該住處內住有告訴人林中賢行動不便之老邁母親,而持已點燃、具相當殺傷力之汽油彈朝站在該處門前之告訴人林中賢身上丟擲,火勢不僅延燒告訴人林中賢手臂,且造成告訴人林中賢及楊林金龍之住處財產損失,告訴人林中賢、楊林金龍及該連棟住宅居民之精神上亦備受驚恐,行為實應予嚴責,復衡以被告前有詐欺、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玻璃瓶碎片及碎布,雖係被告蔡一清所有、且為被告蔡一清縱火時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皆非屬違禁物,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中賢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蔡一清丟擲汽油彈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手持棒球棒毆打告訴人蔡一清,致告訴人蔡一清受有上唇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中賢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一清告訴被告林中賢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林中賢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一清於114年4月11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