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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2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藝慧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藝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藝慧於民國112年5月23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專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委託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地區進口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第CX/12/0A4/MV469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A4MV469,申報貨名為緊身襪褲,數量34PCE),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稽查該快遞貨品為象牙1支,復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將該象牙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鑑定結果為保育類一級亞洲象或非洲象之象牙。因認被告涉犯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函暨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申報貨物照片、個案委託書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進口象牙製品1支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犯行,辯稱:我認為我購買而進口的物品是猛瑪象牙,我是在網頁上看到象牙上面的紋路,認為不是現生象的象牙,我後來也有跟我購買的店家確認,對方跟我說那是出土的猛瑪象牙再用樹脂修復而成我購買的扣案象牙製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口扣案象牙製品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19日北普竹字第1121050040號函及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3日北竹儀檢(4)字第664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8日北普竹字第1121029213號函、被告手寫聲明書(見他卷第3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本法用辭定義如下:六、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

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亞洲象、非洲象業經農業部公告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等情,有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修正規定在卷可參。是須為亞洲象、非洲象之象牙製品,方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甚明。

㈢被告本案所進口之貨物為扣案象牙製品等情,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而經本院囑託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對上開象牙製品進行鑑定,結果為:經以高解析顯微鏡,使用非破壞性方式進行整體與細部檢測,認扣案象牙製品表面疑似有象牙特徵史垂格線紋路,實際上為人工附貼之薄層貼皮,貼皮經顯微測量為2毫米,扣案物內部明顯為人工混合物,主要為平滑無紋路之均質樹脂物質夾雜少量猛瑪象牙小碎塊,並非象牙牙質也無任何現生象牙之史垂格線橫斷面交角或縱面平行紋等系統性結構特徵,故認扣案象牙製品實為樹脂與猛瑪象牙碎塊之混合物,並非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等情,有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114年7月3日館生字第1140006247號函、114年8月15日館生字第1140007589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所進口之象牙製品,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㈣公訴意旨固以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2年6月2日屏科大研字第11

23500440號函檢附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見他卷第7頁至第8頁),認定被告所進口之貨物為亞洲象或非洲象之象牙,而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然觀上開鑑定書係依扣案象牙製品之橫切面史垂格線交叉角度大於90度之情,而認定為現生象(亞洲象或非洲象)之象牙,惟扣案象牙製品上之紋路實為貼皮而成等情,業據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以高解析顯微鏡檢驗明確,要難僅以扣案象牙製品上史垂格線交叉角度大於90度之情,遽認扣案象牙製品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是公訴意旨所憑上開鑑定結果,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卷內既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所進口之貨物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自難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相繩。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