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8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再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入伍,本案行為時為112年5月12日,斯時尚於陸軍第六兵團蘭指部工兵連服役,嗣已於112年7月4日退伍,有被告個人義務役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於112年5月12日為本案犯行時,仍為現役軍人,其於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屬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雖被告已於事後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且無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基本資料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已返還被害人甲○○,此經被告、證人鄭育嘉陳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號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時18時30分許,在其前任職服役之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之紅紫林營區寢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鄰兵甲○○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新臺幣3,000元(已返還)。嗣甲○○發現現金遭竊,始向上呈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鄭育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在營區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