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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軍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軍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健

徐振賓 (原名:徐奕楷)

王柏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立健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振賓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鈞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立健、徐振賓及王柏鈞於本案行為時均為現役軍人,此有個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被告3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及普通刑法之罪,依前揭規定,本院具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立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徐振賓(原名:徐奕楷)、王柏鈞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林立健、徐振賓、王柏鈞所犯上開在營區賭博罪、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斷。㈣又被告林立健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在營區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3人行為時皆為現役軍人身分,仍分別為上開犯行

,有害國軍形象,並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3人均供稱並未因賭博行為而獲致任何利得(見宜蘭憲

兵隊偵查卷第4、11、1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渠等確有從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就此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號

被 告 林立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振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柏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健、徐振賓、王柏鈞3人前均為前蘭陽地區指揮部一兵(均已退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6月間服役期間,在營區及住處,以手機連線上網使用「鳳梨歡樂城」APP中之「金金俱樂部」博奕網站下注簽賭。

二、林立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透過微信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聯繫,擔任「鳳梨歡樂城」博奕網站之開分代理人,約定可抽取成數不定之「水錢」,林立健遂於前開時地,多次接受徐振賓、王柏鈞下注,代為開分傳送簽賭資料予上開博奕網站,並收取其2人之下注金後轉交予博奕網站指派前來收取之人員,惟林立健因違反博奕網站規定自行下注,遭網站人員扣款而未實際抽取得「水錢」。

三、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健、徐振賓、王柏鈞於宜蘭憲兵隊調查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鳳梨歡樂城」博奕網站登入畫面、遊戲操作畫面、開分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所謂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立健、徐振賓、王柏鈞所為,係涉犯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在營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林立健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被告林立健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