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智翔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現役軍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甲○○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入伍,目前仍為現役軍人。於民國000
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BT000-A112101(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甲○○㈠知悉甲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先後於112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112年8月2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甲女外祖母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及口腔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2次。㈡知悉甲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先後於112年8月23日凌晨0時許、112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前址同一處所,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陰道及口腔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3次。
案經甲女之父BT000-A112101A(姓名年籍詳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核(本院卷第15頁),所犯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又本案犯罪時間非戰時,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一第1至5頁、軍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被告與甲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警卷二第17至117頁)、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另置於公文封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
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罰;就事實㈡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2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並非允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另已告知被告所涉罪名為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現役軍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現役軍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見本院卷第138頁),而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3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前揭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正值青壯、血氣方盛、思慮未周之齡,又其前開犯行係於與甲女交往期間,在徵得甲女之同意而兩情相悅之情況下為之,並非惡性重大之性侵犯,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懊悔,並與甲女及甲女之父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及和解書各1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3至104、107至108頁),茲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認如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女為當時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對於性行為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與之性交,影響甲女將來身心正常發展,所為確值非難;惟念被告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3頁),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並已與甲女達成和解,有前述之調解書在卷為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畢業後即從軍擔任軍人,因本案遭汰除(程序尚在進行中),現尚需負擔妹妹學費及家中生活開銷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2次、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3次之犯行,均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段、情節均相同,所侵害者亦均為同一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部分,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惟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業與甲女及甲女之父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害人及告訴人並具狀陳明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顯已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宥恕,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深切反省,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第13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