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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偽造之「海偵三中隊雷達士甲○○」之職官章壹個、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共壹佰捌拾枚均沒收。

事 實乙○○於民國112年間,係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第三中隊烏石鼻雷

達站(下稱烏石鼻雷達站)雷達士官長,負責該站作證、訓練及械彈等業務,明知其職務上所職掌烏石鼻雷達站「械彈保管人員合格簽證卡」之簽證,需呈報第三中隊承辦人審核、用印並填註簽證完成日期,竟為一時作業方便,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未經該中隊承辦人即雷達上士甲○○之同意及授權,先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在宜蘭縣蘇澳鎮委請營外不知情之「彩藝照相館」人員,偽刻「海偵三中隊雷達士甲○○」職官章1枚後,再在其營區內,持上開偽刻之職官章接續蓋印於如附表所示械彈保管人員合格簽證卡之「簽證人」欄內,並在上開合格簽證卡「簽證完成日期」欄以雷達上士甲○○名義偽填日期,以示雷達上士甲○○確於前開日期完成械彈管理簽證之意,再將前開偽造之簽證卡置入專卷存管並陳列受檢,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烏石鼻雷達站械彈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8月14日,甲○○至該站實施年度械彈業務輔訪,翻閱上開合格簽證卡始查知上情。

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經查,被告乙○○自91年8月31日入伍服役、93年6月25日起任官,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資料(警卷第1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既屬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列之罪,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被害人甲○○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械彈保管人員合格簽證卡」影本18紙(警卷第19至27頁)、甲○○職官章偽造及真正印文之比對圖1紙(警卷第28頁)附卷及偽刻之「海偵三中隊雷達士甲○○」職官章1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刻上開職官章並用以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械彈保管人員合格簽證卡」影本18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彩藝照相館」人員,偽刻「海偵三中隊雷達士甲○○」職官章1個,為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烏石鼻雷達站士官長,卻未能恪遵法令、依法

行政,而便宜行事以前揭方式偽造合格簽證卡,嚴重危害烏石雷達站械彈之管理,所為應予處罰,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為軍人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已如前述,本次因一時失慮罹

犯刑章,惟業已坦承認罪,堪認已有悔意,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戒慎其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已有明定,復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案扣案偽刻之「海偵三中隊雷達士甲○○」之職官章壹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持前開偽造職官章所蓋印之印文共18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械彈保管人員合格簽證卡共18紙,因

均已持交該機關以行使,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所偽造合格簽證卡保管人員之級職及姓名 簽證完成日期欄偽載之日期 偽造之印文 1 少校站長曾勇奇 112.07.01 「簽證人」欄內「海偵三中隊雷達士甲○○」之印文共10枚 2 上尉副站長余冠賢 112.07.01 同上 3 少尉組長王重傑 112.07.01 同上 4 少尉組長呂育哲 112.07.01 同上 5 中尉組長蔡宇翔 112.07.04 同上 6 雷達士官長乙○○ 112.07.09 同上 7 資訊士官長李朝智 112.07.09 同上 8 資訊上士辛家偉 112.07.09 同上 9 雷達上士黃志明 112.07.09 同上 10 資訊上士傅斯瑋 112.07.09 同上 11 油機上士陳威元 112.07.09 同上 12 電子上士溫則韋 112.07.09 同上 13 雷達中士游智開 112.07.09 同上 14 雷達中士邱啟倫 112.07.09 同上 15 雷達下士胡紋賓 112.09.07 同上 16 雷達下士董宥嘉 112.07.09 同上 17 預財下士陳建華 112.07.09 同上 18 油機下士戴忠賢 112.07.09 同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