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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山河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張允羿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9號、113年度偵字第6097號、113年度偵字第6547號、113年度偵字第7055號、113年度偵字第70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山河、張允羿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山河、張允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陳山河、張允羿2人均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2人之供述與其他共犯尚有所出入,復有共犯陳瑞晨、「喬」、「元元」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9日本院審理後,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1月21日、同年3月21日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2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17日

判處罪刑,該判決均經被告上訴而尚未確定,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均將於114年5月20日屆滿,本院於同年月8日訊問被告陳山河、同年月12日訊問被告張允羿後,認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判決認定有罪,是被告2人犯行明確,考諸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刑期非短暫,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量被告2人所涉運輸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2人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陳山河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陳山河因蜂窩性組織炎、眼疾等需就醫為由,請求停止羈押,然未見監所陳報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山河所罹疾病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另被告張允羿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張允羿與家人同住,親屬關係緊密,無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已認罪,並經一審判決,卷內有對話紀錄可佐,無相當理由認有勾串、滅證之虞,並請審酌被告張允羿有妻小需扶養,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然被告張允羿現本即非以其否認犯行或有勾串、滅證之虞為羈押之原因,故辯護人所稱:被告張允羿已認罪,並經一審判決,無相當理由認有勾串、滅證之虞等情,均非屬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又核被告2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一審判決有期徒刑8年,刑期非短暫,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存在,故原羈押之原因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爰均裁定自114年5月2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