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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重附民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原 告 劉育君被 告 呂芷毓(兼被告呂文杰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呂心瑜(即被告呂文杰之承受訴訟人)

呂維哲(即被告呂文杰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5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呂芷毓、呂心瑜、呂維哲為被告呂文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呂文杰則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4年4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呂芷毓、呂心瑜、呂維哲,此有被告呂文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自應由其等為被告呂文杰之承受訴訟人。惟呂芷毓、呂心瑜、呂維哲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