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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5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540號原 告 吳怡珍被 告 徐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志豪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吳怡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