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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7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777號原 告 許桂郎被 告 藍惠美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藍惠美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卷內相關證據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為宜蘭縣羅東鎮中山社區發展協會,原告僅係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是原告顯非本件業務侵占案件之被害人,且本件原告亦未提出前開告訴人授權為民事訴訟行為之委任狀,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或訴訟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