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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秩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警羅偵字第11400041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楊晉不罰。

理 由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晉自民國113年3月

起迄今,在宜蘭縣○○鎮○○路00號「葵酉酒吧」以播放音樂、大聲說話等方式,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處分書所指地點錯誤,且該址亦有放

置分貝計、張貼公告行自主噪音管制,並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情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固定有明文,然該條之處罰對象,應係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人,如係前往前址酒吧消費或用路人所製造之噪音,應不能究責於聲明異議人。

經查,原處分認聲明異議人有製造噪音致妨害公眾安寧之事實

,係以檢舉人及查訪附近居民之陳述為證,然檢舉人固指稱:店家主要以音響播放大音量之音樂,導致我於住處內都能聽到聲音,且牆壁會被聲音震動,以及該店家之客人回到店外吸菸聊天,客人的交談聲及嬉鬧聲也妨害到我安寧等語,並提出3段其所錄製之影片為證,然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先後於113年3月19日、113年11月24日1時45分至1時50分間、114年1月1日2時至2時20分間、114年1月30日3時45分至4時間前往現場稽查,均未有播放音響聲響製造噪音之情事,此有稽查照片及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處理情形資訊公開表等在卷可稽;而檢舉人提出之錄影檔案,亦僅見有人在馬路邊,或有交談聲音,然並無音樂聲,而人群交談之聲音,且低於機車行經該處產生之音量,此有前開錄影檔案顯示音量分貝之截取相片為憑,即難認有檢舉人所指「播放大音量之音樂」而製造噪音之情事;參以觀之原處分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提出之附近居民訪查紀錄,共有對3位鄰居進行訪查,其中2位均明確指出噪音來源為店外之客人,另1位則固稱噪音來源為店內播放高音量之音樂及店外客人喧嘩的聲音,然補充意見稱:店家應控管客人的音量等語,顯亦係針對店外客人製造之噪音,然店外客人交談聲非聲明異議人所製造,應難就此對聲明異議人究責。

綜上,既無證據證明聲請異議人有原處分所指「播放音樂」製

造噪音之情事,而店外客人交談聲音復非聲請異議人所製造,則原處分機關對聲明異議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即於法未合,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