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秩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國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警蘭偵字第11400023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8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與楊勝傑、鄭昱麒因細故發生口角而互相鬥毆。案經聲明異議人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證人楊勝傑、鄭昱麒指述上情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可證。因認聲明異議人上開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對於聲明異議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實為受害者,因防衛過當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亦感悔意,因收入不穩且尚須扶養2名學齡兒童,請求減免罰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114年3月3日以警蘭偵字第1140002345號處分書裁處罰鍰3,000元,該處分書於114年3月8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114年3月12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互相鬥毆者之行為,處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違反本法之案件,量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違反之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違反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為量罰輕重之標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16日18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與楊勝傑、鄭昱麒因細故發生口角而互相鬥毆,並有證人楊勝傑、鄭昱麒指述上情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可證,聲明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審酌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方法、年齡、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楊勝傑、鄭昱麒之傷勢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兼衡聲明異議人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之態度,而互相鬥毆本可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是原處分僅處3,000元之罰鍰,仍難認原處分所處之罰鍰有何過重之違誤,又聲明異議人亦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情節可憫恕之情,自無再予減輕罰鍰之必要,是聲明異議人請求減免罰鍰,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