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聲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游乾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於民國114年6月6日警羅偵字第1140016855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乾隆(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8時31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段與安中路口,與張林哲、張凱菁等人以徒手毆打、推擠之方式互相鬥毆。核異議人所為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而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沒入甩棍1支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遭張林哲、張凱菁毆打,並無互毆,對遭羅東分局裁罰3,000元不服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於114年6月6日以警羅偵字第1140016855號處分書裁處罰鍰3,000元,並沒入甩棍1支,員警於114年6月12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6月17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6月6日警羅偵字第1140016855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聲明異議狀、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間,於公共場所與張林哲發生肢體衝突此情
,業據異議人及張林哲、張凱菁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觀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畫面中顯可見異議人以手臂勾住張林哲,並壓制張林哲之身體,顯與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並未毆打張林哲之情差異甚大。另參以張林哲、張凱菁均於警詢中稱本件係張林哲先毆打異議人,張凱菁看到異議人用手鎖住張林哲脖子,才動手推、以腳踢異議人等情,足徵雙方顯處於互毆狀態至明,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與張林哲互相鬥毆之情形,洵堪認定,聲明異議意旨上開所指,並無可採。
㈢又異議人與張林哲間違序行為既係在具有公共場所性質之案
發地點,可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元,於法尚無不合,無違比例原則,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異議人經裁處沒入甩棍1支部分,聲明異議意旨部分並未表示不服,爰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