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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秩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聲字第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九日警蘭偵字第1140016160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六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舒壓館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與陳○○為性交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係以一千三百元為陳○○按摩,並無性交易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一百十四年七月九日以警蘭偵字第114001616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該處分書於同年月十一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十四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一百十四年七月九日警蘭偵字第1140016160號處分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明異議合於前開程序規定。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又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性交易則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條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即明。

五、聲明異議人甲○○固持:僅為陳○○按摩,並無性交易等語置辯。然查:

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於一百十四年六月六日二十

時四十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市○○路00號○○舒壓館執行搜索時,陳○○向警坦承甫於該館以一千八百元進行性交易且帶警指認進行性交易之二樓房間等情,業據證人陳○○於警詢指證屬實,且證人陳○○就進行性交易之過程、價格亦於警詢證稱:經由綽號「○○」之友人得悉○○舒壓館可進行性交易而前往後,向甲○○表明要「半套」,甲○○便帶其至二樓房間,其先脫去衣物,甲○○便為其按摩三十分鐘再進行「半套」即「打手槍」服務十分鐘,隨後再按摩十分鐘,其便支付一千八百元予甲○○而離去等語明確,並佐以證人陳○○與聲明異議人並無關係、仇隙與糾紛,衡情要無設詞誣陷聲明異議人之理,應認證人陳育龍所證情節並非虛構而與真實相符。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從事性交易之人均應處以罰鍰,亦即證人陳○○就其與聲明異議人進行性交易等情已坦承不諱,同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裁罰,證人陳○○實無自陷罰鍰處分之不利益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之理,益徵證人陳○○前開證詞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㈡綜上,聲明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有以「打手槍」之方

式即「半套」之猥褻行為從事性交易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堪可認定。聲明異議人空言置辯洵屬無據。原處分機關即宜蘭縣政府宜蘭分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處聲明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