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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秩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賴紀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6月23日警蘭偵字第11400169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貳支及塑膠袋參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被移送人賴紀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6月13日14時41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市○○路00號前。

㈢行為:以塑膠袋盛裝強力膠之迷幻物品,搓揉塑膠袋後以口鼻吸食之 。

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查獲相片3紙。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相片各1件。

㈣扣案之強力膠2支及塑膠袋3個。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有多次同類之違序行為,經本院裁罰確定

,品性非佳,復僅因心情不好而於公眾往來場所再為本件吸食強力膠氣體之行為,不僅危害其身體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幸即時為警查獲並未釀成其他脫序行為,復念其坦承違序行為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離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之強力膠2支及塑膠袋3個,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

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