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字第16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被移送人 王群登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警羅偵字第11400222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群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斧頭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4年5月24日9時58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鄉○○路000號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陳冠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斧頭1把。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經查: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有之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該持有之行為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或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㈡查本件被移送人所持之斧頭1把,其刀刃部分為金屬製,衡情
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扣案斧頭1把是用來砍樹枝的,平常就放在車上,我於案發當日是要去我妻子陳冠蓉上班的地方幫忙整理環境,但後來我跟陳冠蓉發生口角,且我當日有喝酒,平日有在服用抗癲癇藥跟止痛藥,我不記得我有去車上拿斧頭等語;復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移送人於114年5月24日9時58分確有手持斧頭行進之行為,亦未見其持斧頭從事整理環境之舉,顯見被移送人於案發當時並無因工作或其他原因攜帶、手持具殺傷力斧頭之必要,其行為顯已逾越其所攜之斧頭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核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斧頭1把,並無正當理由,被移送人上揭辯詞殊難憑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1把,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地主任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斧頭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前揭規定併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