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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秩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字第17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張書銘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五日以警蘭偵字第11400193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書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藍波刀(含刀套)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書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四日十四時四十九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市○○路○段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張書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

與陳建凱發生口角爭執後,自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廂取出含刀套之藍波刀並持以拍打陳建凱。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張書銘於警詢之供述。

㈡警製現場錄影監視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藍波刀照片。

三、經查: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乃指行為人若所持有之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該持有之行為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或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㈡查被移送人張書銘持以拍打陳建凱所用刀套內之藍波刀乃金

屬器械且鋒利,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當具危險性而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又依被移送人於警詢稱:因與陳建凱發生口角爭執,欲加以反制始自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含刀套之藍波刀並持以拍打陳建凱,藍波刀係其所有,平常用於除草務農等語,可見被移送人於案發時之行為,顯已逾越攜帶藍波刀之原有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逸脫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且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威脅及危險甚明,是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張書銘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張書銘違法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張書銘於本案違法所持之藍波刀(含刀套)一支,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供明係其所有之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