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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秩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秩字第10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賴紀康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臺北○○○○○○○○○)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5月15日警蘭偵字第11400089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賴紀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3月27日19時57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市○○路○段000○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密錄器擷取畫面1張、強力膠殘渣袋照片1張。

(四)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之氣體,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密錄器擷取畫面1張、強力膠殘渣袋照片1張在卷可稽,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