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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秩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字第11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阮証暘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警蘭偵字第11400083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阮証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手持信號彈壹枚,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阮証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20日11時29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一段與陽明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手

持信號彈1枚,於上列時、地,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持信號彈1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阮証暘於警詢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物照片共1張。

㈣現場紀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持信號彈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爆裂物,然其內含有鎂、鋁等可燃劑,其引燃後威力強,溫度可達近千度,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或其他物品,已據移送機關查明在案,有移送機關114年5月16日警蘭偵字第1140008379號移送書在卷可憑。又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雖辯稱:攜帶扣案手持信號彈係為晚上出陣頭時抬轎做照明使用云云,然出陣頭時可供照明用之物品眾多,衡諸社會通念,應無隨身攜帶供大範圍照明、搜救使用之信號彈之必要可言,被移送人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危險物品等節,應該認定。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鍰。

五、扣案之手持信號彈1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