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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秩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字第12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何孟諭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警蘭偵字第11400135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6千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4年5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日(12)凌晨1時許。

㈡地點:宜蘭縣○○市○○路○段000號「音緣卡拉OK」。㈢行為:於114年5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超過消費時間,經

店家勸阻仍不願離去,而在店內亂叫、騷擾客人,妨害店家營業。

二、證據: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明被移送人經勸阻仍不願離去之錄影畫面截圖、證人即音緣卡拉OK經理陳瑞娟警詢中證述。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逾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因心情不佳,在店內飲酒後,超過消費時間仍不願離去,在店內吼叫、騷擾客人並妨害店家營業,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險、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處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