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字第13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林凱倫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6月13日警蘭偵字第11400109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凱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凱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4月16日23時許。
(二)地點:宜蘭縣○○市○○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凱倫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凱倫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武士刀照片7張、現場照片6張。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復「開鋒」係指刀刃經磨製後具銳利度,而依該刀械之使用方法,能發揮正常使用功能者,謂具開鋒狀態;「殺傷力」係指對於人體具殺害或傷害之能力,亦即足以肇致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之可能。經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雖未開鋒,但有相當長度,刃部亦屬尖銳,材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武士刀照片在卷可查,然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造成人體傷害,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係一時興起,持該武士刀於上開地點,該刀械非被移送人日常活動所必備之物,被移送人卻於上開時、地,攜帶該刀械,顯不具正當理由,被移送人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經民眾報案,警方始前往該處查得上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洵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未持之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衡酌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