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字第24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被移送人 楊○勳
許○澤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1月10日警澳偵字第11400173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許○澤教唆他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勳、被移送人許○澤分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0月31日12時3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鎮○○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楊○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被移送人許○澤教唆被移送人楊○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到上開地點學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勳、被移送人許○澤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豪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示。查本案被移送人楊○勳、被移送人許○澤分別為00年0月出生、00年00月出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被移送人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其本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審究,合先說明。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前經扣押後發還被移送人楊○勳姑姑楊媄涵之西瓜刀1把,刀尖尖銳,屬開鋒之銳利工具等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倘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且被移送人楊○勳、被移送人許○澤均自承係因為聽說證人陳○豪要帶刀來學校,被移送人許○澤與證人陳○豪有糾紛,所以被移送人許○澤要被移送人楊○勳帶上開西瓜刀到學校等語,是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顯不具正當理由。
(二)從而,被移送人楊○勳所為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被移送人許○澤所為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五、核被移送人楊○勳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許○澤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教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楊○勳、許○澤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認定,且所為並未造成他人任何實害,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楊○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被移送人許○澤教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等均未持之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衡酌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移送人楊○勳、許○澤於警詢中自述均為蘇澳海事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楊○勳攜帶之西瓜刀1把,固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然被移送人楊○勳稱其跟阿公、姑姑、阿伯住在一起,該西瓜刀係從家中帶出等語,且經被移送人楊○勳姑姑楊媄涵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楊○勳所有,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