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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秩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秩字第25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被移送人 高志軒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以警羅偵字第11400371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志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及板手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高志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0月15日23時25分。

(二)地點:宜蘭縣冬山鄉水源路與廣興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菜刀1把及板手1支至上開地點路邊叫囂。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高志軒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

(三)扣案之菜刀1把及板手1支。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扣案之菜刀1把及板手1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朝人揮舞砍殺,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參以當下未有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之情事發生,菜刀及板手均非當時所需使用之工具,顯見被移送人所為有危害社會安寧之虞。是被移送人攜帶菜刀及板手之行為,難謂有正當理由,並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及板手,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菜刀1把及板手1支為被移送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提出於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