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字第26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賴紀康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臺北○○○○○○○○○)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蘭偵字第11400300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強力膠壹支及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賴紀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1前。
㈢行為:以塑膠袋盛裝強力膠之迷幻物品,搓揉塑膠袋後以口鼻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賴紀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強力膠一支及含強力膠之塑膠袋一個。
三、核被移送人賴紀康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
四、審酌被移送人賴紀康前有多次同類之違序行為,經本院裁罰確定,猶再於公眾往來場所為吸食強力膠氣體之行為,實已危害身體健康且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違序行為之態度及目前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強力膠一支及含強力膠之塑膠袋一個,均係被移送人賴紀康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扣案強力膠一支及含強力膠之塑膠袋一個,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