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字第27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趙清文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警蘭偵字第11400313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清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貳袋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趙清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1月6日13時許。
㈡地點: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中山公園公車站牌處。
㈢行為:以塑膠袋盛裝強力膠之迷幻物品,搓揉塑膠袋後以口鼻吸食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趙清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㈢扣案之強力膠1條、殘渣袋2袋。㈣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趙清文於上開所示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以手搓揉塑膠袋使強力膠揮發氣體,再以口鼻吸食強力膠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趙清文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趙清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接著劑,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然考量被移送人所為係屬自戕行為,違反本法之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兼衡被移送人趙清文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袋,係被移送人趙清文所有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趙清文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裁處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