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秩字第28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蘇鼎 (印尼籍,英文姓名:SAMSUDIN)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12月2日警蘭偵字第11400317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1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A1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1月9日21時許。
(二)地點:宜蘭縣○○市○○路0號前。
(三)行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受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因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而妨害國家法益,構成妨害公務之行為。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妨害公務行為,業據被移送人A1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其中檔案名稱:2025_1109_211552_949,檔案時間41秒至45秒間,被移送人(即畫面中身著灰色長袖上衣、藍色長褲、黑色NIKE廠牌球鞋男子)於員警到場處理糾紛時,有動手推擠員警之情狀,並非如被移送人所辯其係誤推云云,故被移送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確有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爰審酌被移送人A1之違犯情節暨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