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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秩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字第20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被移送人 石建彥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警澳偵字第11400147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建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石建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14日15時06許。

㈡地點:宜蘭縣○○鎮○○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菜刀(非管制刀械)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石建彥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危害非輕,又其事後坦認其違規行為,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至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上開規定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