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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秩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字第21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倪春榮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以警蘭偵字第11400263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倪春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倪春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9月11日12時10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市○○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鋼(鐵)質伸縮警棍照片3張。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條亦分別明定。再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鋼(鐵)質伸縮警棍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2項及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查獲時並非上開相關機關人員、亦無申請相關執照,其攜帶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為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之警棍,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未經許可即擅自持有、攜帶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自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係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