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字第22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被移送人 李聖翰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警羅偵字第11400328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聖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5千元。扣案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李聖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4年10月6日晚間10時許。
㈡地點: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70巷內。
㈢行為:持類似真槍之BB彈玩具槍射擊。
二、證據: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
三、觀諸扣案之玩具槍之長度、顏色、材質、構造在外觀上均近似真槍,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有上開玩具槍照片附卷可稽,又被移送人於與胞妹之前男友發生糾紛時,在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70巷動手敲打車窗,並持扣案之玩具槍朝地面射擊,地面留有BB彈,案發現場為一般人車通行之公共場所,且本件亦係因民眾報案為警查獲,被移送人持玩具槍之行為,客觀上有威嚇或危害他人安全之可能,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社會秩序所生之危險、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處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