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秩字第23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賴淑瑛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警蘭偵字第11400299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其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併處停止營業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A01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案件之紀錄,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0月21日0時5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市○○路000號「自強歡樂自助桌遊館」公共遊樂場所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係「自強歡樂自助桌遊館」之負責人,前於114年10月17日0時30分許,因縱容少年吳○蓁(真實姓名資料詳卷),在上開店內聚集逗留,而不即時報警處理,經移送機關員警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為移送機關於114年10月17日以警蘭偵字第1140029309號處分書,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元確定;復於114年10月21日凌晨0時58分許,縱容少年邱○萱(真實姓名資料詳卷),在上開店內聚集逗留,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嗣因移送機關執行臨檢,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一)被移送人A01於114年10月17日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少年邱○萱、證人即「自強歡樂自助桌遊館」之管理員張繼光於114年10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臨檢現場人員名冊、宜蘭縣警察局勸導少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40029309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少年邱○萱之戶籍資料。
三、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復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立法意旨,無非在防免未滿12歲之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其身心正處於迅速發展狀態,倘深夜時分猶留滯在公共遊樂場所內,亟易對彼等身心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是立法者乃創設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有隨時阻止、探知並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俾由其與公權力機關共同落實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法意旨,倘其竟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將致前揭立法目的無從貫徹。又該條所稱之負責人,並不以在場為限,此觀該條同時將「負責人」、「管理人」並列,堪認所稱「負責人」應指名義上負責人,而「管理人」則指實際在場管理人之謂。復自目的論解釋方法以觀,無論管理人、受雇人均為負責人之手足延伸,負責人仍應督促渠等善盡上開報告義務,倘有未盡,本於手足延伸之旨,即與負責人未盡報告義務者無殊,故負責人仍應督促渠等善盡上開報告義務,殊不因負責人於查獲當時不在現場,而得解免前揭報告義務;上開規定所謂之「縱容」,指消極不阻止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言,旨在避免兒童或少年於深夜時分仍在外逗留,以維護兒童及少年之安全;又所謂「聚集」非屬動態之行為,自不得將之解釋為須兒童或少年自行呼朋引伴集合達一定人數以上始合於聚集之意涵,而應從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場,將聚集解釋為係一種狀態描述,因此兒童或少年(不管人數多寡)於深夜時分在公共場所逗留,即合於聚集之意義。再同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深夜,係指凌晨零時至五時而言」,據此,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依法應於每日凌晨零時前,勸導兒童及少年離開該公共遊樂場所返家休息,以維護兒童、少年之身心健康及安全,如有兒童或少年不聽勸導離去者,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即應於凌晨零時後立刻報告警察機關處理。復按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各章條文中所稱「再次違反」,係指行為人前次行為與本次行為均違反該法同一條款之規定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為「自強歡樂自助桌遊館」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證人張繼光則為案發時之現場管理人,為被移送人、證人張繼光於警詢坦白承認,是被移送人縱於查獲當時不在現場,本於手足延伸之旨,仍應督促證人張繼光善盡上開報告義務。而證人張繼光於警詢時自陳:少年邱○萱未帶證件,自稱已滿18歲,準備報警時員警已經到場等語,可見其未確實查看少年邱○萱之身分證件,且對於少年邱○萱是否已滿18歲一節非無疑慮,竟未於凌晨零時前勸導少年離開,亦未於少年未受勸導離去時,於凌晨零時後立刻報告警察機關處理,反縱容少年邱○萱於深夜時分在該店內與不特定人接觸、逗留。而被移送人為「自強歡樂自助桌遊館」之負責人,未確實監督店員於深夜時分落實消費者之身分查核,容任少年於深夜時分在公共遊樂場所內與不特定人接觸、逗留,被移送人自有未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之義務甚明。故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事實,至為明確,已堪認定。又被移送人甫因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於公共遊樂場所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確定,業經認定如前,被移送人本案再次違反同條規定,任令少年於深夜之0時58分許在店內逗留聚集屬實,準此,自堪認定被移送人確有再次違反縱容少年深夜聚集公共遊樂場所內,而不即時報警之違規行為。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甫因相同行為,在其擔任負責人之「自強歡樂自助桌遊館」內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經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5,000元確定,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稽,其短期內再次違反同條規定,任令少年邱○萱於深夜在上開處所聚集逗留。準此,被移送人既屬再次違犯上揭規定,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六、本案關於少年之身分資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就其姓名為部分遮隱,附此敘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裁處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