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秩字第8號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 王俊愷
陳泊諭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警蘭偵字第11400068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俊愷、陳泊諭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俊愷、陳泊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十三時許起至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止。
㈡地點:宜蘭縣○○市○○路○段000號與神農路口起至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219巷6弄。
㈢行為:被移送人王俊愷、陳泊諭均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西瓜刀、鐮刀於追逐蔡文傑後,由被移送人王俊愷持西瓜刀砍傷蔡文傑左腿。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王俊愷、陳泊諭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蔡文傑於警詢之證述。
㈢蔡文傑受傷照片、蔡文傑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00號6樓屋
內照片及宜蘭縣○○市○○路000號大門、樓梯間、地面照片及宜蘭縣○○市○○路○段000號騎樓、地面照片及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219巷6弄路面、地面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扣案西瓜刀、鐮刀照片。
三、經查: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乃指行為人若所持有之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該持有之行為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或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㈡查被移送人王俊愷、陳泊諭持以追逐、砍傷蔡文傑所用之西
瓜刀、鐮刀均屬金屬器械且鋒利,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當具危險性而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又依被移送人王俊愷於警詢稱:因先前曾遭蔡文傑毆傷,始持西瓜刀追逐並砍傷蔡文傑等語及被移送人陳泊諭於警詢稱:因王俊愷請其協助追逐蔡文傑,追至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219巷6弄,其並未攻擊蔡文傑,鐮刀均持在手中等語,可見被移送人等於案發時之行為,顯已逾越攜帶西瓜刀及鐮刀之原有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逸脫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且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威脅及危險甚明,是被移送人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王俊愷、陳泊諭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王俊愷、陳泊諭違法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等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王俊愷、陳泊諭分持之西瓜刀、鐮刀各一支,並無證據證明分屬被移送人等所有,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入。特此敘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