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哲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26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4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04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康哲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AGE-3612、BQU-0935之車牌各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壹、康哲源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間,向林琛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因該車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於同年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一組(兩面)車牌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至一萬元之價格,同時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
00、AGE-3612、BQU-0935之車牌各一組,並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向林琛樺借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AGE-3612、BQU-0935之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貳、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皆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被告康哲源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已明定。查被告康哲源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即明,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後,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柄曜於警詢證述明確及證人林琛樺、李宗燁於偵查證述綦詳,且有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群(總)字第M111902號函附之(號牌)鑑定報告及車牌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及車牌號碼000-0000之ETC通行資料、高速公路監視擷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BZ-2081-黃鐘毅、BGJ-5570-林琛樺)及車牌號碼000-0000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停車費補繳通知單、行車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一百十三年九月六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61902號函(車牌號碼000-0000)、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裁管字第1133204883號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彩車監字第1130919008號函(車牌號牌AGE-3612)及警製扣押筆錄在卷可稽,亦有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BQU-0935、AGE-3612之車牌各一組扣案為佐,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皆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總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當應依法論科。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康哲源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BQU-0935之車牌各一組,並將上開車牌輪流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事實,惟車牌號碼000-0000、BQU-0935各一組係被告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一組同時購入並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輪流使用,是上開事實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具同一事實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04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核被告康哲源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康哲源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049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因與被告經原審判決間,為同一事實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審判決效力所及,故原審因未及審酌而未予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予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康哲源僅因其向林琛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即率然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AGE-3612、BQU-0935之車牌各一組,並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向林琛樺借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顯已損害車牌號碼000-0000、AGE-3612、BQU-0935之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AGE-3612、BQU-0935之車牌各一組,皆屬被告康哲源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曾尚琳、林易萱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