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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雅婷

陳美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淳文律師

王清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4年3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8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院簡上卷第128頁、第424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A03本案犯行對告訴人A01造成之損害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引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認被告A02、A03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2罪),並審酌原審卷證內顯現關於被告A02、A03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終坦承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等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判處被告A02、A03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均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依被告A02、A03行為責任為基礎,在法定刑度之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無量刑過重、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應予尊重。

(三)又告訴人雖稱:被告2人除本案外,可能還有侵占被繼承人吳文燦之通訊資產等其他犯罪行為,更擅自將被繼承人吳文燦遺留之九孔池剷平,侵害告訴人之繼承權,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應改判較重之刑等語,然本院考量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業如前述,且本案量刑時與原審量刑時相較,難認量刑因子有顯著變動,是告訴人所稱之情節,均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

(四)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7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居宜蘭縣○○市○○路0○00號A03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6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宜蘭縣政府及宜蘭監理站承辦人員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㈤爰審酌被告二人冒用告訴人A01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再委由不知情之行政機關承辦人員遂行本案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生損害於行政機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至被告二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二人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又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2人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均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於附表「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欄盜蓋之印文,均係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盜蓋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位置 偽造之署名及盜蓋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家族會議決議書 立協議書人姓名欄 「A01」署名1枚 偵卷第14頁 蓋章欄 「A01」印文2枚 偵卷第14頁 2 財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人欄 「A01」署名、印文各1枚 偵卷第20頁【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5號被 告 A02

A03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尊賢律師

呂秋𧽚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燦及A03為配偶,A02及A01為吳文燦及A03之子女。吳文燦於民國112年6月9日死亡,其遺產包含福隆活海產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1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自用小貨車1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銀行帳戶內存款,其繼承人為A03、A02及A01。A03、A02(2人所涉侵占BBM-9207號車輛及吳文燦銀行帳戶內存款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原登記在吳文燦名下之上開AXQ-9600號車輛及福隆活海產行,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辦理登記,A03、A02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其他繼承人A01之同意或授權,為下列行為:

(一)由A03在「財產分割協議書」之「繼承人」欄位,偽簽「A01」之署名並偽蓋「A01」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A01同意將福隆活海產行由A02繼承」之私文書後,A03、A02於112年8月28日檢附前開私文書及持「商業登記申請書」向宜蘭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將福隆活海產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A02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A01及宜蘭縣政府對商業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由A03在「家族會議決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偽簽「A01」之署名並偽蓋「A01」之印文2枚,以此方式偽造「A01同意將AXQ-9600號車輛由A02繼承」之私文書後,A03、A02於112年8月29日檢附前開私文書及持「過戶登記書」向宜蘭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事宜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A01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A01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3年5月6日北監單宜一字第1133032888號函覆過戶登記書2紙及家族會議決議書1紙、宜蘭縣政府113年5月7日府旅商字第1130074003號函覆商業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報告意旨漏未記載)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於「財產分割協議書」及「家族會議決議書」上偽造「A01」之署名及印文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A03、A02上開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另構成侵占犯行。惟查,被告2人主觀上是為了處理被繼承人吳文燦之遺產行政上事項以避免費用或罰款產生始為上開繼承登記之行為,尚難認被告2人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