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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泇妤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李芸如不得代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114年度簡字第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第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泇妤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上訴人即被告陳泇妤(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29頁、第4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李芸如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撤回告訴,希望從輕量刑,給我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事證明確

,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有論敘,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表示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及撤回告訴等節,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簡上卷第35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整體而言對於量刑基礎事實未生重大影響,且審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各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本院另基於後述理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能戒慎行止,恪遵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已與被告口頭和解,願意原諒被告,並當庭提出撤回告訴狀1件(簡上卷第35頁),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簡上卷第30頁、第33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偕哲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5樓居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陳泇妤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5樓居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偕哲瑞、陳泇妤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偕哲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偕哲瑞所犯各罪,諭知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偕哲瑞、陳泇妤均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應更正為「偕哲瑞、陳泇妤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偕哲瑞、陳泇妤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偕哲瑞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偕哲瑞、陳泇妤就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偕哲瑞就所犯侵入住宅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被告偕哲瑞整體犯行不法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9號被 告 偕哲瑞

陳泇妤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偕哲瑞、陳泇妤前借住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李芸如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經李芸如明示驅趕其等搬出本案住宅後,竟為如下犯行:

(一)偕哲瑞、陳泇妤均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且均明知未經李芸如之同意,先由陳泇妤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1時3分許找不知情之鎖匠開啟本案住宅門鎖後,無故侵入本案住宅,偕哲瑞則隨即於同日11時11分許,無故侵入本案住宅。

(二)偕哲瑞因不滿李芸如將其飼養之貓送養他人,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11時13分許,在本案住宅,徒手損壞李芸如之電視、茶几、監視錄影設備,使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芸如。

二、案經李芸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偕哲瑞於偵訊之供述 坦承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承認上開侵入住宅之客觀事實。 2 被告陳泇妤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芸如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俊賢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檔案截圖、毀損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鎖匠名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偕哲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核被告陳泇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偕哲瑞所犯侵入住宅、毀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