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如萍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320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6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2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4時至同年月24日7時30分間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0號9樓其受僱擔任曾素卿看護之地點,徒手竊取曾素卿置於衣櫃手提袋拉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1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A01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簡上卷第3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所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擔任告訴人曾素卿之看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過程我真的忘記了,我不知道5千元如何到我包包外層。偵查庭檢察官知道我有身心障礙,我只有一個人出庭,我很害怕,不知道要說什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強制住院部分,依精神衛生法第59條相關規定,被告可能因此被迫接受住院,並非是自行請求住院。審判中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鑑定報告,係依被告住院治療後之身心狀況進行鑑定,據以認定被告行為時之心智及身心狀況,這樣認定非無疑義。被告固然於偵查中有看似認罪表示,然而只是因為被告包包多了5千元,與告訴意旨所指5千元金額相符,被告一時不知如何回答,故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實不知包包多了5千元,是否源於告訴人所指的5千元,被告如果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5千元,為何不將告訴人所稱其餘6千元一併拿取,卻只拿了5千元,到醫院住院花了1萬2千多元,此有違常情,應認犯罪事實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人無合理懷疑等語。
(二)惟查: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擔任告訴人之看護等情
,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1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等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會幫告訴人洗澡,然後也會幫她拿
衣服,因為她有時候找不到她的衣服,會找很久,我就會在告訴人臥室床的正對面的衣櫃翻找衣物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我有偷拿5千元,但是我沒有拿戒指,5千元拿去繳我小孩要去受訓的費用,已經用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3【背面】-14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機會接觸告訴人置於衣櫃手提袋內之現金,且被告自白所竊取之金額與告訴代理人A01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3【背面】頁),被告亦能清楚說明5千元之去向,堪認被告應有竊取告訴人之5千元無訛。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擔任看護期間,沒有奇怪的人或其他人進入告訴人家中,過程我真的忘記了,我不知道5千元如何到我包包外層等語(見簡上卷第341、344頁),可見被告稱其包包內有不知從何而來之現金5千元,而被告於離開告訴人住處後,並未有何提款或他人交付現金之情形,其包包自不可能憑空出現5千元,則該5千元顯係自告訴人住處竊取而得,應無疑義。至被告竊取金額之多寡,可能受被告竊取財物動機、目的而受影響,自不能單憑被告有所顧慮,而未將所有現金均竊取一空,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雖患有第一型雙極疾患,然其有規律就診及服用藥物,且經本院囑託精神科洪誌遠醫師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藥物所致順行性失憶為服藥後無法形成後續事件的記憶,並非服藥後失去判斷能力,既然被告可以理解竊取他人財物是違法行為,並無可能在服藥後失去該判斷力。住院期間也未觀察到順行性失憶之相關症狀如:記憶力喪失、失去定向感、行為混亂等。綜上所述,被告可以理解竊取財物是違法行為,即便精神疾病導致記憶不佳或服用藥物後有順行性失憶之可能,但並不影響被告之判斷能力。且被告之認知功能並無顯著的退化,以至於影響其日常事務處理功能和判斷能力。故於本案發生時(114年2月間)的精神狀態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令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4年12月4日北總蘇醫字第1140500812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7、135、145-153、163、169-175、179-191、289-300頁)。考量被告於竊取告訴人之現金時,需開啟衣櫃後,確認告訴人財物位置,再至告訴人手提袋竊取現金,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仍有一定程度之判斷及處理能力,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辨別能力(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控制能力(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與正常人無異,並無辨別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且該鑑定報告有參考被告案發後當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之紀錄,是上開精神鑑定結果,應堪信採。又被告縱使有服用安眠藥物,致其行為後有失憶之狀況,但並不影響被告之判斷能力,則被告為竊盜犯行後,縱對於其竊盜之犯行過程不復記憶,亦不影響其所為業已構成竊盜犯行之事實。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曾表示其於訊問時或案發當時精神狀態不佳,並能切題回答檢察官之問題,足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認罪係因不知如何回答,實難憑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於被告聲請指紋鑑定及調閱監視器畫面,然本案經警採證長夾及手提袋均無殘留指紋,告訴代理人亦稱家中並無裝設監視器(見警卷第8-9頁),是被告聲請調查之內容並無調查之可能,爰不予調查。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另有「黃金玉戒」部分,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卷內僅有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述,缺乏相關補強證據可佐,而有合理之懷疑,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竊得黃金玉戒之確信。因本案檢察官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內容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是尚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竊取黃金玉戒部分,僅有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尚難遽認被告有竊取黃金玉戒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竊得財物尚包含黃金玉戒,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竊取黃金玉戒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恐嚇取財、賭博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竟利用到府擔任看護之時間,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復於事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實屬可責,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5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