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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張創勝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創勝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張創勝(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上訴後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37頁、第53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請審酌被告係為接送年邁父親就診復健,為圖一時便利,而使用與原車牌號碼相同之偽造車牌,被告並無前科,已經知錯,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為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生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狀況等情狀,均已顯現於原審之卷證內,而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應予維持。是原審量刑並無違誤,應駁回上訴。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錯誤,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