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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 即被 告 賴冠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4年6月23日114年度簡字第3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逕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冠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冠仲明知告訴人陳起恭之姓名、住址、刑案資料等均屬得以識別該個人之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設備進入網路論壇Mobile 01貼文「<<雨衣含高劑量致癌塑化劑的業界內幕 ...!>>」(下稱甲貼文)留言區,以帳號「興中會布同」,先於民國113年5月10日9時19分許,張貼含有「被告:陳、宜蘭縣羅東鎮」等內容之告訴狀照片(下稱乙貼文),再於113年12月20日19時45分許,張貼含有「被告:

起恭、113年度他字第779號妨害名譽案件、3年12月20日下午2時45分(開庭進度查詢序號:000000000)、蘭市縣○○路0號、本署法警室指引至第 偵查庭/詢問室」等內容之傳票照片(下稱丙貼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係以告訴人之證述、網路論壇Mobile 01貼文留言區留言內容擷圖、以姓名「陳起恭」為搜尋條件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聲請意旨所示之時、地,以Mobile 01論壇帳號「興中會布同」,發布如聲請意旨所示之貼文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聲請意旨所載兩篇貼文時間已隔半年,乙貼文我已經遮住告訴人名字,丙貼文是因為告訴人持續在Mobile 01論壇發文攻擊我,我氣不過才會張貼傳票相關內容,當時我已經不記得我半年前有發乙貼文。聲請意旨認為我的兩篇貼文綜合起來可以得知告訴人全名,但告訴人自身在網路上就已經有公開上開姓名等相關資訊等語。經查:㈠被告於聲請意旨所示之時、地,以Mobile 01論壇帳號「興中

會布同」,發布如聲請意旨所示之貼文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2頁至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起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6頁、偵卷第13頁),並有被告於Mobile 01論壇之貼文內容(見他卷第2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該法所保護之客體,必須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亦即該等屬人性資料須具有使他人得藉此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出指涉主體之特性為限,倘他人無從由該等個人資訊連結至特定主體,或藉此識別該人之特徵或其他資料,則縱該資訊與他人之人別或隱私相關,仍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法益。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在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下,於符合特定目的下得為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蓋由於資訊科技及網際網路之發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甚為普遍,尤其在網際網路上張貼之個人資料其來源是否合法,經常無法求證或需費過鉅,為避免蒐集者動輒觸法或求證費時,明定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者,亦得蒐集或處理(立法理由參照)。

㈢觀諸乙、丙貼文均係被告於Mobile 01論壇所張貼甲貼文中留

言回覆之內容,而乙貼文係於113年5月10日9時19分許張貼,內容為「該去送件囉~既然隔壁棚那位嘴巴很邱,就來跟地檢解釋解釋吧;沒辦法,誰叫有人亂罵人呢:)」等語,並在其下張貼含有「被告:陳、宜蘭縣羅東鎮」等文字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發室戳章之刑事告訴狀照片,其下再張貼「反正我舉發詐欺的業界廠商多了去了,多一個也無妨。今天如果我任何地方搞詐欺不實,隨時歡迎檢舉,找網軍/業者來罵我是老套了啦。罵到最後,也沒半個網軍/業者能解釋,為什麼SGS驗起來,不論材質/證書都是造假的~話說,有人會承認自己是網軍/業者嗎?」等語,且乙貼文位於甲貼文之留言區第6頁;丙貼文係於113年12月20日19時45分許張貼,內容為「這些被我舉發&擋到財路的詐騙業者們,或是在網路上亂罵人的,就算罪證確鑿心虛不想面對,但還是記得開庭時要來喔,一直不來是會被通緝的~是說被我舉發的,怎麼都好巧全請假&不敢來當面對質呢?已經快十個了耶」等語,並在下方張貼含有「被告:起恭、113年度他字第779號妨害名譽案件、3年12月20日下午2時45分(開庭進度查詢序號:000000000)、蘭市縣○○路0號、本署法警室指引至第 偵查庭/詢問室」等文字之傳票照片,其下再張貼「對了,檢察官很不爽被告都不來浪費大家時間,我看大概是會被判刑了XD快去解釋為什麼做賊心虛不敢出庭喔~」等語,且丙貼文位於甲貼文之留言區第8頁等節,均有上開貼文之網頁列印內容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簡上卷第145頁至第148頁),而觀乙、丙貼文之時間相距逾6月,亦在甲貼文留言區之不同頁數,且依被告所張貼

乙、丙留言之內容,僅可推知被告因Mobile 01論壇留言之事件對其所稱多數「網軍」或「業者」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然被告於乙、丙貼文中,自始至終均未表述其僅向「單一」個人或公司提告,亦未提及其係對Mobile 01論壇上何帳號提告,是依上開乙、丙貼文內容客觀加以觀察,尚無法使一般人得以推知或特定其指涉對象為告訴人,亦難以認定乙、丙貼文所指涉遭被告提告者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雖觀覽者藉由長期觀察被告之發文,可能知悉文中所指對象即為告訴人,惟參酌被告各次發文日期均有相當間隔,揆諸上開說明,一般人從發文內容本身既然尚無法推知或特定所指對象為何人,即難認被告所張貼上開貼文已然暴露告訴人之姓名、住址或刑案資料。

㈣再者,聲請意旨雖認綜合乙、丙貼文之內容可得知被告係在

指涉告訴人之姓名「陳起恭」、地址「宜蘭縣羅東鎮」、遭提告「妨害名譽」之刑案資料,然上開內容僅提及告訴人之名字「陳起恭」,地址則僅有「宜蘭縣羅東鎮」,於上開貼文內並未提及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之資料,參諸除非是較為特殊罕見之姓名,同一姓名有多數同名同姓者,實屬平常,故在刑案當事人並非公眾或知名人物,亦非特殊罕見姓名之情形下,一般民眾單純藉由姓名,通常無法具體特定或連結該當事人究為何人,且地址部分亦僅提及「宜蘭縣羅東鎮」,而無更加特定之地點,是被告僅於上開貼文提即告訴人之姓名、居住鄉鎮,即不能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辨識該個人之資料,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法益,自不構成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綜上,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程序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本案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所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逕予論罪科刑,即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既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揆諸前揭見解,應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爰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