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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豪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24日114年度簡字第6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7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3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判決認定被告A03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明示只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本院簡上卷第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至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為基礎(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A000000000001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查原審就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持手機窺視告訴人如廁畫面,侵害告訴人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尚無遺漏、不當或逾越法定刑度、濫用權限等情,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偏重之不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前述有利之量刑因子變動情事,固為原審不及審酌,但原審被告所為犯行僅量處拘役50日,已從輕量刑,是縱將上情一併納入審酌,仍無從推翻原審所處刑度,毋庸撤銷改判,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獲得原諒,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配合附表之履行期間,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等法治觀念,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分期給付之賠償金,及保障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63號給付內容: 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新台幣(下同)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相對人自115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8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居宜蘭縣○○市○○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粉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IPHONE 15」均補充更正為「IPHONE 15粉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持手機窺視告訴人如廁畫面,侵害告訴人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5粉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扣案之IPHONE 14紫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56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3於民國114年8月6日14時43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號之民生市場4樓公共廁所女廁內,竟利用在代號A00000000000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隔壁廁間如廁之機會,基於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以將廁間內坐式馬桶蓋掀起後站立於馬桶上,持IPHONE 15手機1支開啟相機模式朝上伸入隔壁廁間之方式,窺視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A女當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始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暨其擷圖、現場照片及空間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至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