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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存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6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2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筆錄1份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與告訴人A01和解,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57、58頁),可認被告犯後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深具悔意,是被告本件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已有不同,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亦難謂允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衡酌上情而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停車

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擅為侵入住宅,且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54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足徵被告已有悔意,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是本院審酌前開情狀後,認被告經歷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商啓泰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3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2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擅為侵入住宅,且又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0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2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4時許,未經A01同意,侵入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A01住處,並於屋內屋外接續將A01所有之大門、洗衣機、車號000-0000號機車毀損。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A02坦承有為上述行為,核與告訴人A01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上開財物受損之照片、機車維修之收據等在卷足供參照。綜上,被告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A0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