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 即被 告 張心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4年8月19日114年度簡字第5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張心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第11頁、第30頁至第31頁),係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過重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深刻反省,且已坦承犯行,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原審判決刑度之易科罰金,以後不會再犯,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受警方委託,負有保管其因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遭警方扣押之選物販賣機之責,竟未恪遵保管之責,反而自行出售,使扣案物行蹤不明,顯然漠視法令,更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就被告坦承犯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當,而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原審既已就本案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後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諭知緩刑,本院對於原審依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況本院考量不可私自處分扣案物,乃係一般人均知之理,然被告明知機臺已經警扣押,竟仍無視員警扣押物品之查封標示,私自販售扣案物,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是難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心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心緯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心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二)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去封條貼紙而將選物販賣機1臺販售他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違背查封效力罪,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乃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觸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受警方委託,負有保管其因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遭警方扣押之選物販賣機之責,竟未恪遵保管之責,反而自行出售,使扣案物行蹤不明,顯然漠視法令,更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742號
被 告 張心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心緯前於民國112年1月3日13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Easy夾客族」店內,為警查獲其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當場扣得選物販賣機1臺(下稱A機臺)、IC板1片、賭具透明塑膠盒(含骰子4顆)、時間鐘1個、玩法告示牌1面、聯絡方式1面及賭金80元等物,並將A機臺責付由張心緯代保管。詎張心緯明知受託保管上開扣押物品,竟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及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查封標示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14時4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除去張貼於A機臺上之封條貼紙並擅自販售A機臺,而隱匿其受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致難以追查上開扣押物品之所在及流向。嗣張心緯因前揭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有罪確定,並宣告應沒收A機臺,張心緯遂於113年5月8日14時48分許,以外型相似之機臺(下稱B機臺)充當A機臺,並偕同不知情之警員黃瀧一將B機臺移入本署贓物庫辦理沒收。嗣經本署總務科會同政風室辦理扣押物贓證物代保管機關保管作業專案清查後,發現扣案機臺與本案查獲機臺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自動檢舉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心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碧純、黃瀧一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機臺入庫時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3年度宜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進出登記簿影本、扣押物品保管單、本案機臺照片、扣案機臺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及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